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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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高判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中偵字第一九三號、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後備營上尉政戰官,與其弟黃○亨︵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均係被害人黃○顯之子,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害被害人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因將初審關於殺人︵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軍事法院之科刑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共犯黃○亨於警局調查時,即供稱:﹁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說要還錢給我父親的事﹂、﹁我是來找我父親借錢﹂、﹁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在台中站找我父親聊天,並與我父親開口借一萬元﹂、﹁至目前止,︵我︶全部之現金只有三千餘元﹂、﹁殺他只是為了父親的保險金﹂︵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頁正面及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反面︶,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調查時,亦供認:﹁︵殺父親的好處是︶要領保險金﹂︵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影印卷︶;證人李○芳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供證:﹁甲○○經常要我提領一、二萬甚至三、四萬給黃○亨﹂、﹁但基本上甲○○不太希望黃○亨來找他借錢﹂︵原審第九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黃○亨之同事楊○生證述:﹁他︵黃○亨︶在公司有向很多人借錢,借到同仁都不借給他﹂︵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及更審審理之選任辯護人,乃執上開卷證資料,主張黃○亨於案發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且已知悉其父即被害人投保高額保險,並知其本身為保險受益人,欠債甚多,經濟壓力強烈,其殺父之原因、動機,是否如其所供係因上訴人唆使而起,實值探究云云,為上訴人有利之辯護︵原審第九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原審第一二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復未依法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此,致其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復具狀主張,證人A女︵上訴人另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及初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一、二時上訴人打其手機約見面後接其外出等語;但依上訴人之電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於同︵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三分以手機與A女聯絡,直至翌︵十二︶日上午七時A女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其間二人均未曾通話,可見A女上開所證非事實,上訴人所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以後即與A女在一起應屬可信,則A女有無聽聞上訴人於同︵一︶月十二日上午以電話催促黃○亨動手行兇,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聯絡電話一覽表乙紙為證︵原審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原審就此亦未加調查究明,復未依法於原判決內敘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應顯出於審判庭,提示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始合於直接審理主義,倘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逕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屬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經警在現場蒐證查扣黃○亨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刀刃一支,於理由欄三之㈧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所憑重要證據之一︵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行至第九行︶。但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僅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投警刑字五0九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筆錄︵原審第一二六號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反面︶,並未就該扣押之證物或其相關證據資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五號卷內第三頁反面現場拍攝之扣押水果刀相片︶,顯出於該審判庭提示供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原審第一二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反面),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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