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澤先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兼營業員,明知訴外人 吳詩如盧榮森戴其賢 為訴外人 楊瑞仁 偽造伊之本票,向台灣銀行詐取資金,並委由訴外人 郭銀芳 炒作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股票使用之人頭戶,人頭戶之股票存摺中高興昌股票依序為九百零九張、七百二十七張、一千零七十八張、共計二千七百十四張。未料訴外人吳澤先竟唆使訴外人盧榮森、戴其賢先為變更印鑑,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吳詩如以委託買賣方式,將前述股票悉數賣出,並將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侵占入己,使訴外人楊瑞仁之權利受損。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澤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訴外人楊瑞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嗣楊瑞仁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與伊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澤先連帶給付高興昌公司股票二千七百十四張,每張一千股;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之收盤價折付現金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澤先連帶給付四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第一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原審前審變更聲明為: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吳澤先連帶給付高興昌公司股票二千七百十四張,每張一千股;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之收盤價折付現金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瑞仁縱將向上訴人詐得款項委由訴外人吳澤先以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戴其賢等名義,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於伊公司買賣股票者應為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戴其賢等人,既非訴外人郭銀芳,更非楊瑞仁。縱訴外人吳澤先果將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戴其賢等存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侵權行為亦僅存於訴外人吳澤先與吳詩如、盧榮森、戴其賢等之間,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其權利「股票」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不論購買股票之資金係由何人提供,是否為人頭戶,就證券公司與開戶客戶間之關係言,開戶而為委任及寄託之客戶得對證券公司主張返還股票。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及戴其賢間有委任及寄託之關係,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及受託人,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及戴其賢則為委任人及寄託人,故在上市公司股票既登記為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及戴其賢名義,自為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及戴其賢所有。茲股票為有價證券,上訴人或訴外人楊瑞仁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其他有關規定,由訴外人吳詩如、盧榮森及戴其賢等人處轉讓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訴外人楊瑞仁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上訴人亦無從自訴外人楊瑞仁取得系爭股票,其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不可能受有股票之損害。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上訴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其餘贅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