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六、九七、一0四、一二三、一二四、一
二五、一二六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一六、一一七、一三四、一三五、一
三六、一三九、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巿第五屆原住民巿議員登記第五號候選人,詎為求當選竟與其所成立之南區競選總部總幹事 蔡新明 (原判決內多處誤載為 蔡新民 )、副總幹事 陳明華 、 陳發根 、執行長 徐明德 、副執行長 吳金埤 ,中區競選總部總幹事 高永輝 (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由其妻掛名,另經軍法機關判處罪刑確定)、副總幹事 詹艷艷 ,及 潘增世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審判)、 嚴美玉 、 曾上一 、 郭喜永 、 楊把利 、 蔡英傑 、 陳溪妹 、 黃春智 (以上蔡新明等十五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援用 曹明輝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為 石天賜 所撰寫之參選策略計劃書,擬定賄選攻堅計劃,由上訴人提供金錢予高永輝、蔡新明等人供以賄選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或單獨或與曾上一、郭喜永、徐明德、黃春智、蔡英傑、陳明華、陳發根、吳金埤、陳溪妹、嚴美玉等人依照「訪問行程名冊」,在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 羅寶山 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不等賄賂, 約定渠 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選舉投票時圈選上訴人。嗣因承辦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查察賄選之風聲甚緊,遂更易行賄方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巿明衙路九十號競選總部內指示高永輝、 陳貴仁 等中區競選幹部以印有「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之鑰匙圈做為行求或期約有投票權人之信物,俟上訴人當選後始可以該鑰匙圈向競選總部指派之人領取二千元「答謝金」。高永輝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競選總部內,將上開鑰匙圈發給詹艷艷、楊把利、 張明喜 、 宋玉珍 、蔡英傑、陳貴仁等助選幹部, 由渠 等將鑰匙圈發給選民,並與選民期約投票給上訴人,俟當選後可用鑰匙圈兌換現金。詹艷艷、陳貴仁、宋玉珍、楊把利等人即分別依高永輝等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列及其他不詳時地,交付鑰匙圈向羅寶山等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而使該有投票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給上訴人,並於當選後交付賄賂予候選人,嗣經承辦之檢察官率警調人員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在高雄○○○區○○路○○○號好樂迪KTV前、高○○○鎮區○○○路○○○巷○弄○號五樓高永輝住處、高○○○鎮區○○路○○巷○號四樓蔡新明住處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提供金錢予高永輝、蔡新明等人以賄選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或單獨或與曾上一、郭喜永、徐明德、黃春智、蔡英傑、陳明華、陳發根、吳金埤、陳溪妹、嚴美玉等人,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點,向羅寶山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不等賄賂等情。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九、三十所列共同行賄人為 沈銘德 、蔡新明二人,該沈銘德既非前事實認定共同賄選之人,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為上訴人賄選行為之共同正犯,自有所載之事實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僅記載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行賄總額,對於共犯何人有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若干賄賂,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有向其他不詳姓名者賄選所憑之證據,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認定詹艷艷、陳貴仁、宋玉珍、楊把利等人分別依高永輝等人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列及其他不詳時、地交付鑰匙圈向羅寶山等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等情,並於理由內據以認定詹艷艷、宋玉珍、楊把利為共同正犯。然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列共同行賄人為陳貴仁、高永輝二人,所載期約交付賄款方式欄內亦未記載詹艷艷、宋玉珍、楊把利三人有參與交付鑰匙行求、期約賄選之事實,已有所載事實矛盾之違誤,而理由㈤內復謂足徵高永輝於投票前確交付鑰匙圈予陳貴仁、楊把利、張明喜等人,使之持向選民行求、期約,於當選後亦有交付現金予陳貴仁,使之持以向持有鑰匙圈之選民交付賄賂無訛云云,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亦不相一致,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