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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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第一項㈠之1︵⑴至⑶︶及第一項㈢之⑴、⑶所載,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十八、十九時許及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單獨或與 林宗龍 共同持銀色改造手槍脅迫不詳姓名之男、女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物之強盜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 林士晴 及被害人 廖益盛 、林繡綺、 莊峻芳 、 陳炳福 等供述相符,復有扣案槍、彈及卷附獲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可稽等情,乃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資為論罪之依據。然上開證據資料,除扣案槍、彈及鑑驗通知書等外,同案被告林士晴及被害人廖益盛等人均非此部分犯罪之共犯或被害人,其等對於相關案情之供述,自與上訴人前揭被訴強盜事實之認定,難認有關,而扣案槍、彈及其鑑驗通知書,何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強盜犯行,亦堪詳求;即其間對於認定上訴人之各該強盜犯行,究竟有何必然關連性之補強,而足以令人確信上訴人該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殊欠明瞭。原判決未為具體之說明,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二、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加重強盜罪間,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與其事實欄一、㈠、1及㈢部分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分別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上訴人前後八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云云。其係先將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分別與其餘另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後,再就加重強盜罪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部分︵即持有黑色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查獲之改造手槍,非在上訴人犯案時所攜帶,且其中5mm子彈並無殺傷力,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自綽號﹁ 阿祥 ﹂之男子,購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枝,及如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槍、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扣案槍、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改造手槍一枝及其中改造子彈︵直徑約9mm︶一顆均具有殺傷力︵另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5mm鋼珠,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二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敘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即持有該黑色改造手槍,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另行起意持之犯加重強盜罪,其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經詳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