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萬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七號大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並於車輛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慢車道內有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仍因操作失控而駛出邊線,致撞擊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再使該車向前衝撞右前方停放在路邊之六輛機車,使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左鎖骨折及左肩關節攣縮之傷害,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經被告乙○○所駕之大客車撞擊而凹陷變形,另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規之情事,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臚陳原告所受損害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開刀、住院、醫療費等費用已支出部分總計四萬五千三百元。
2、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原告支出看護費及乘車就診往返交通費共三萬一千六百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工作損失:左右手乃身體活動之首要媒介,手臂傷害缺憾,造成工作上莫大影響,公司考量原告身體狀況,不敢指派艱辛任務,因職務調動,造成日後工作受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常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爰請求三十萬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因車禍造成鎖骨骨折及左肩關節攣縮傷害,手臂無力,往後需要定期醫療及復健,已無法根治,經常出現酸、麻、痛之後遺症,使原告生活及身心受創,更是金錢無法彌補,其間所受之痛苦,言語難喻,故請求三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5、車輛回復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八萬零九百元。
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份、收及診斷書各一份、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各一份、扣繳憑單二張、結帳單二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五十九張、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一張、光田綜合醫院收據三張、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二張、澄清醫院收據一張、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一份、行車執照一份、請假單一份、診斷證明書二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及父母身份證影本一份、照片二張、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對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過高,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後始得請求,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由於原告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貳、被告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道路之快車道與道路邊界間寬六公尺,碰撞位址距快車道邊線零點六公尺,扣除原告所駕小客車車寬一點七公尺,距道路邊界尚有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依此計算,原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至為顯然,亦即原告係屬違規停車,且該違規行為與碰撞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部分,其中超出自負額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殊難謂有損害而言。況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行使,被害人之請求權因而喪失,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中,除確係自行支付外,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因原告所就醫之醫院係大型教學醫院,醫療設備均甚完善,原告既住院治療,自有護理人員負責照護,是否確有另行付費僱用看護之必要,實屬可疑;再者原告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無據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故其請求應屬無理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五)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單據距車禍發生之日,已有四個月之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非無疑義。又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七年,修車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本件之損害賠償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七號大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並於車輛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慢車道內有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仍因操作失控而駛出邊線,致撞擊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再使該車向前衝撞右前方停放在路邊之六輛機車,使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左鎖骨折及左肩關節攣縮之傷害,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經被告乙○○所駕之大客車撞擊而凹陷變形,又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七千八百元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過高,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後始得請求,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由於原告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辯解。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則辯稱因原告係違規停車,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在請求賠償醫藥費部分,其中超出自負額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殊難謂有損害而言,況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被害人之請求權因而喪失,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中,除確係自行支付外,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原告對其他損害賠償部分亦應負舉證責任,另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單據距車禍發生之日,已有四個月之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非無疑義。又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七年,修車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額,且本件之損害賠償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七號大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並於車輛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慢車道內有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仍因操作失控而駛出邊線,致撞擊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再使該車向前衝撞右前方停放在路邊之六輛機車,使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左鎖骨折及左肩關節攣縮之傷害,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因經被告乙○○所駕之大客車撞擊而凹陷變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到損害且身體亦受有傷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應否准許,詳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元,並提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五十九張、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一張、光田綜合醫院收據三張、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二張、澄清醫院收據一張、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惟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抗辯原告對其中關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之部分,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因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按前揭醫療費用,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生效施行(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後,而原告亦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就自負額部分請求賠償,而就健保給付之部份,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核上開醫藥費用收據,除證書費用四百一十元非屬醫療所必要外,其餘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此數額為準,予以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一萬零五百元,業據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乘車就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故原告除看護費用一萬零五百元請求為有理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損壞致支出修理費用及拖吊費共八萬零九百元,業據提出結帳單二張為證,惟原告所有上開汽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照,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已使用約七年六月,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一份附卷足稽,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因原告之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再按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式:第一年之折舊額為38920×0.369=14361,第二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369=9062,第三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369=5718,第四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369=3608,第五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277,超過五年僅餘殘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94)。從而,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毀損費用部分,除工資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及拖吊費用九百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中更新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三千八百九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即原告請求車輛毀損費用中,在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須有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造成手臂傷害,對工作有莫大影響,且因職務調動,造成日後工作受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常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爰請求三十萬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請假單一張、診斷證明書二張、離職證明書一張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之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認定此次車禍對其勞動能力已喪失或減少,又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並未經其所任職之公司簽認,尚難認有證據能力,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高工畢業,因本次車禍造成左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攣縮,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須承受己身之病痛,及被告乙○○因此次車禍而失業,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經濟能力較原告為優渥,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十萬元,始為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並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記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然並未記載原告並無過失,且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述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及肇因分析,均載明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慢車道上,另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在本件車禍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路旁違規停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件事故中係屬違規停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足認原告之過失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洵屬可採。又原告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責任較重,本院認被告乙○○應負擔責任以十分之九為適當,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一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