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叔榮
魏其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失火燒燬油罐車、鐵絲圍牆、沙發椅及自用小客車烤漆,致生公共危險,乙○○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鄉○○路一一三之一號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及卸填液化石油氣工作;而丙○○則為大立公司之廠務部兼總務部經理,負責公司瓦斯桶管理、儲槽安全管理、配送、分裝、運輸、股東會有關事宜、安全衛生、財產管理、財務、採購、人事及庶務等工作,對於油罐車司機卸填液化石油氣之過程有監督之責。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因同公司油罐車司機 李明春 休假,由乙○○代理, 周某 除卸填其自己所駕駛之IM-四四九號油罐車外,另操作李明春之IM-四四八號油罐車卸填,但於IM-四四九號油罐車即將洩完之際,乙○○將輸油軟管裝入IM-四四八號油罐車,本應注意儲油槽開關及輸油馬達應同時開啟,並應檢視輸油軟管有無破裂漏氣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讓馬達運轉,而未打開油槽開關,即逕至警衛室休息,而丙○○為監督之主管,亦疏未注意乙○○之操作違反規定,致輸油軟管最終因壓力過大而破裂,使可燃性氣體充斥受燒空間,嗣後恰為煙蒂或磨擦火花所引燃,繼而使漏氣點附近持續延燒,除燒毀上開油罐車及緊鄰之鐵絲圍牆、沙發椅外,並使停放在旁之NK-一二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因受熱變色起泡,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輸油軟管破裂引發火災、當時未依規定檢視輸油軟管有疏忽、及未堅守崗位離開卸除液化石油氣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件輸油軟管破裂引發火災,及案發時僅擔任大立公司之總務經理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安全衛生之管理係丁○○,並非伊,且伊未受過液態瓦斯安全之訓練,亦不能擔任廠務部經理,本件火災非伊責任云云。經查,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乙○○未依規定將儲油槽開關打開,即讓輸油馬達開啟,致輸油軟管因壓力過大而破裂,使可燃性氣體充斥受燒空間,嗣後恰為煙蒂或磨擦火花所引燃而起,已據證人即大立公司之負責人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及IM-四四八號油罐車司機李明春(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臺中縣消防局鑑識之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油罐車進行裝填時開關已打開,然油槽進口開關未打開,致使管線故障瓦斯外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疏失之處。㈡另被告丙○○於本件事發當時,確為大立公司之廠務部兼總務部經理,負責公司瓦斯桶管理、儲槽安全管理等工作,對於油罐車司機填卸液化石油氣之過程有監督之責一節,除有證人李明春於警訊時證述:「(平時現場卸裝瓦斯由何人負責督導?)是經理丙○○所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外,亦有大立公司之組織圖影本一份可參,依據該組織圖之記載:「(被告)丙○○為大立公司之廠務部兼總務部經理,負責公司瓦斯桶管理、儲槽安全管理、配送、分裝、運輸、股東會有關事宜、安全衛生、財產管理、財務、採購、人事及庶務等工作。」且證人即大立公司之總經理甲○○到庭證稱:「(就本案而言應是由何人督導現場?)應由廠務部經理丙○○。(丙○○擔任廠務經理及總務經理,公司是否有開會決定?)有,公司內部有開常務董事會決議。(你所提出的組織圖是何時訂立?)公司成立時是沒有,後來丙○○來公司要任總務、廠務經理時才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稱:「後來決定後公司之組織圖就貼在守衛室旁邊的公告欄,公告好幾個月,等到工廠發生火災後他才撕掉。工廠裡面人員請假、調度大小事情都是他在管。」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大立公司之廠務主任丁○○證稱:「(油罐車卸除瓦斯時之安全工作是由你負責?)不是,我是負責分裝瓦斯之工作。組織圖有在公告欄看過,儲槽安全維修部分是由丙○○在管理,瓦斯桶是我在清點,司機配送由洪經理來督導,分裝、運輸他也是主管˙˙˙關於業務部分我都跟丙○○報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大立公司之會計 張秀足 證稱:「洪經理上任之後拿組織圖給我去打字,是本案組織圖沒錯,後來組織圖有公告,是我去公告的,貼在守衛室旁之公告欄,貼上去大約有三、四月之久。原來廠務部經理所管之維修部分、儲槽安全部分我們平時有找外聘人員在維修,應該算是洪經理所管。瓦斯桶之管理、分裝、配送、運輸有狀況時我們都要跟他報告。工廠裡面人員請假、調度我們都要跟丙○○報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亦供承曾親見本案之組織圖在公告欄公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辯稱並非大立公司之廠務部經理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渠若非廠務部經理,何以會將 載有 擔任廠務部經理,及負責公司瓦斯桶管理、儲槽安全管理、配送、分裝、運輸等工作之組織圖公告週知?且又何以會實際地執行有關廠務部經理之職權?在在均顯示被告丙○○在案發當時確實係擔任大立公司之廠務部經理無訛。㈢雖被告丙○○所舉之證人即大立公司之董事戊○○、董事長己○○到庭均證述被告丙○○並未擔任該公司之廠務部經理一職,並陳稱:「當時因丙○○剛來公司沒有執照(按指經過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以沒讓他擔任廠務部經理」云云,且提出大立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證人之證詞已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合外,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作公司決策,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對瓦斯分裝安全之管理並不清楚˙˙˙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常務董事會只有提到丙○○擔任總務經理,並無提到他要擔任廠務經理,那次董事會議有提出公司組織圖,但最後決議他擔任總務經理,當場有說他不能擔任廠務經理。關於液態瓦斯卸除業務,本來應是總經理負責的,但總經理也可以授權他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既非大立公司之廠務部經理,何以會將明白記載渠為該部經理之組織圖公告?而證人戊○○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又如何知悉被告丙○○在公司實際職權不包括廠務部經理之業務?況證人戊○○為被告丙○○之妻舅,其證詞是否偏頗,亦不無可疑。另證人己○○先於偵查中供稱:「(擔任何職?)董事長,我只負責決策,而現場負責由總經理調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組織圖上掛被告丙○○為廠務部經理,是計劃而已,並還沒有任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既僅有決策權,其如何了解被告丙○○在公司之職務?而大立公司係有制度、有規模之公司,豈會將尚未確定之人事令先公告?況廠務部經理係職司公司安全衛生之重要職務,攸關公司安全至鉅,又豈會閒置未派?其所證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況上開二證人均不諱言大立公司業務之執行,包括人事工作之分配,均由總經理負責,則總經理甲○○對公司任務之分配自當較為熟悉,故其上開證詞,亦當屬可信。而從事液化石油氣之人員及主管,依照內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頒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固應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此僅限於作業之人員及主管,並未包括監督之主管,此觀上開規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解釋上大立公司之廠務部經理僅是監督主管,而非作業主管,其任用並不當然應先經過訓練。是綜以說明,證人戊○○、己○○之證詞均難憑採。再者,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其記載內容關於 洪某 是否擔任廠務部經理部分隻字未提,然此並非等於實際上被告丙○○未執行廠務部經理之職務,是該會議紀錄亦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㈣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現場物品配置圖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應負監督之責,且有防護義務之被告丙○○疏未注意,致火災發生,亦應同負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取,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必須行為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均係因過失犯罪,此觀其起訴書內容自明,然竟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揆諸前開規定,顯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允宜變更。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油罐車及緊鄰之鐵絲圍牆、沙發椅,並使停放在旁之NK-一二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因受熱變色起泡,僅成立一個失火罪,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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