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隊員,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甲○○因遲誤當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交管勤務,恐遭長官責罰,情急之下,竟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將放置於警備隊值班臺右側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第一欄第九格由執行上午四時至六時值班勤務之隊員丙○○所填載「交班」字樣以修正液塗去,改填「側門」字樣,並接續將第二欄第四格、第七格、第九格由執行上午六時至八時分局側門警衛勤務之丙○○所填載「丙○○」、「6」、「側門」字樣以同樣方法塗去,改填「甲○○」、「7」、「交整」字樣(公訴意旨誤認第二欄第四格為第三格,並漏列甲○○將第七格所填載「6」字樣塗去,改填「7」字樣之事實),以此方式變造該公文書,使服勤人員、服勤時間、勤務內容發生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備隊及丙○○。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即為丙○○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隊員乙○○、丙○○所結證內容相符,並有該警備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勤務分配表(按警訊卷第五頁所附係同年月一日之勤務分配表,嗣經報告機關於本院審理中補提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員警出入登記簿係供警察機關記錄服勤人員、服勤時間、勤務內容等資料之用,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被告將員警出入登記簿內證人丙○○所填載之執行勤務記錄以塗改之方式加以變造,使服勤人員、服勤時間、勤務內容發生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及證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雖在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第一欄、第二欄均有變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