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與被害人乙○○(以下簡稱被害人)係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一一二之一號住所,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使受有頭部後枕部、前頸部右腕及雙膝等部分瘀血、疼痛及下背部瘀血等傷害,茲據被害人檢具驗傷診斷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所犯前揭傷害之行為事實,經調查後,固應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被害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傷害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其告訴,有聲請狀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夫妻之人倫秩序乃超越法律而存在,非僅依恃法律規範得以維繫,端賴夫妻間能善自領會、珍惜彼此情緣,相互敬愛、惜憐與忍讓。若動輒相激相斥,甚至暴力相向,即「夫不夫,妻不妻,」矣!嚴重悖逆夫妻結髮成家之基本義理。又夫妻間遇過錯、爭執,理應彼此規勸,始符人倫之常,如此方能共益長進,不陷溺於無情無義之境地,惟應互為設想體恤,謹守分寸,予對方應有之尊嚴。萬不可因思想觀念扞格懸殊或生活習性有所迥異,即心懷嫉恨,思加報復,或欲藉暴力迫使對力屈服。縱使夫妻間恩斷義絕,不能相容相守,亦應善了離合事宜,勿有見笑鄉里,貽羞後世子孫之舉,方屬正辦。揆之本案被害人僅責備被告之衛生習慣欠佳,被告即受激難耐,出手施暴,顯見其反省自律能力明顯欠缺,且襲染暴戾習氣已深,切望往後能記取教訓,知所節制,痛下決心戒除惡習,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