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由丙○○騎乘機車在門外把風,乙○○侵入甲○○所有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行竊財物,並持甲○○所有、形長質硬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著手撬開房門欲竊取財物,於尋得財物前適為甲○○返家發現而未遂,乙○○旋奪門逃出,由在外接應之丙○○以機車搭載逃逸,迨至彰化縣○○鎮○○里○○○路段,為甲○○趕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市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被害人所有之螺絲起子犯竊盜犯行未遂,且為被害人甲○○當場追捕逮獲等情不諱;惟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把風、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載被告乙○○去現場後即離開,約好半小時後伊才回來載乙○○,乙○○跑出來說行竊被人追趕,叫伊趕快開走,伊不知乙○○有行竊云云。惟查,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丙○○供稱:係被告 陳佳鐘 與伊約半個鐘頭後返回載被告陳佳鐘,且被告陳佳鐘被被害人甲○○追趕時,伊原即發動引擎在等被告陳佳鐘等語;惟被告陳佳鐘則供稱:伊係與被告丙○○約定一個鐘頭後返回接伊,且被被害人甲○○追趕時,係伊先跳上機車後,才叫被告丙○○趕緊發動引擎逃逸等語,是二人之供述互核有異,被告丙○○之辯解已有可疑;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陳:伊在追被告陳佳鐘時,有看到被告丙○○很緊張的發動車子,接著被告陳佳鐘跳上車載著被告陳佳鐘加速逃走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乙○○於被發現逃出時上車前,被告丙○○原有所警覺、於見狀後即行發動機車預備接應逃匿之情事,被告丙○○係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擔任把風接應,應可認定,被告丙○○上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起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外型尖銳,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乙○○持以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乙○○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減輕其刑。爰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起子非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