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女用內衣、內褲各1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由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二路左轉忠孝五街時,發現南投市○○○路00號旁之空地上,有 簡春潭 在該處晾曬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在路旁,步行進入前揭空地,徒手竊取簡春潭之妻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即步行離開該空地,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簡春潭發現其妻之內衣褲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偷1件內衣云云。

證人簡春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之妻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失竊1件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查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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