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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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峻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該判決:㈠第2頁第13行關於「並向乙○○收取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未向乙○○收取現金」。㈡第2頁第15行、第16行關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㈢第2頁第30行、第31行關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之記載,應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㈣第7頁第29行、第30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㈤第9頁第4行以下應更正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空白收據等物,係被告所持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乙○○本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本案,而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本件警方從未教唆被告犯詐欺犯行,且警方亦係接受報案後,採取將計就計之策略請告訴人配合而聯絡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之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人通知被告出面取款,故被告在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僅在於因告訴人機警防範之主動作為而保全其財物。況出勤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㈡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且被告到現場已向告訴人收到款項,被告所為之危害並未有可減輕的情事。㈢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㈣被告係屬正犯,原審法院卻僅予量刑有期徒刑6月,其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宜量處至少1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具體說明理由,容有誤會。況警察本有查緝犯罪之職責,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原因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檢察官關於「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在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之論述,不無以中止未遂、既遂犯之概念,解釋本件障礙未遂,同有誤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原審審酌如附件三之㈦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審係因被告符合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2種減刑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逾最低可量處刑度有期徒刑3月以上,難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由於本案係事實上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意旨(本院卷第67頁以下),該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即本案)為由,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為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
㈤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峻威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比夫卡比卡」、「 櫻遙 」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嗣邱峻威 即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短線股友社團」、暱稱「 丁克華 」、「 李冠婷 」等名義與乙○○聯繫,並佯稱:使用「長紅e指發」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然因乙○○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經行員提醒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佯裝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嗣甲○○即依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偽造「 孫子良 」印章及合約書等物,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及持偽造「孫子良」印章在蓋用該張收據上而偽造「孫子良」印文1枚後,再於113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乙○○,佯裝其為「騰達投資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孫子良」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孫子良」、「騰達投資公司」、「 陳紅蓮 」及乙○○,並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邱峻威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峻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審金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79頁)、被告所出具之鳳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41頁)、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59頁)、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係依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1頁);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並交付被告持有,且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騰達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審金訴卷第3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騰達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後,並在該張偽造「騰達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孫子良」之姓名而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孫子良」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騰達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致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因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全家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孫子良」印章1顆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工作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7頁);堪認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空白收據,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7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持有,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紅蓮」印文、署名各壹枚
「公司收據章」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孫子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子良,部門:財務行政部)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3頁
3
偽造之「孫子良」印章壹顆
警卷第39頁
4
偽造工作證拾貳張
警卷第33頁
5
偽造收據及合約書共伍張
警卷第37頁
6
偽造空白收據拾張
警卷第39頁
7
IPHONE15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警卷第41頁
8
臺鐵車票肆張
警卷第29頁
9
高鐵車票捌張
警卷第31頁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警卷第35頁
11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