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凱恩(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2頁),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金龍路與金城路口,見BK000-A112107(下稱甲女)獨自行走在南投縣水里鄉金龍路上,乃基於傷害、強制性交之犯意,停放好腳踏車後,尾隨甲女至南投縣○里鄉○○路路○○號040163號路燈前,違反甲女意願,抱住甲女後脫下甲女之褲子(含內褲、外褲)至膝蓋上方,隔著衣服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反抗並喊救命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左手腕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甲女趁隙將褲子拉起來,於同日15時53分跑離現場而未遭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傷害、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偵訊指證

被告對甲女傷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

1.被告與甲女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金龍路與金城路口之事實。

2.甲女遭強制性交未遂後跑離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被告欲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地點

 5

甲女受傷之照片

甲女受有左手腕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

 6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甲女受有右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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