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許福生 及現場証人朱清
河之指証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⑷和解書一件⑸診斷証明書一
件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
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