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許福生 及現場証人朱清
河之指証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⑷和解書一件⑸診斷証明書一
件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
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