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張乙○○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張乙○○應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
,面積共計捌拾肆點貳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張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為被告張
乙○○、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
,面積共計捌拾肆點貳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
○○及訴外人 張維禎 、 王基淋 所共有,而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之建物為被告
丙○○、張乙○○自行搭蓋,現由被告張乙○○居住、使用中。查被告丙○○
雖為共有人之一,但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法律權利而於前揭土
地上建築房屋,被告張乙○○亦無權居住其上,渠等行為顯對原告所有權構成
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圖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紙為證。並
聲請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驗測量。
乙、被告張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伊為被告丙○○之兒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建物乃被告丙
○○興建,供伊與亡夫 張俊泉 居住使用,伊已居住該屋二十餘年,近二年因房
屋不敷使用,又自行在屋後搭建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之鐵皮屋。被告丙○○搭建
附圖①部分之建物時雖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亦無與他共有人締結分管協議,然
訴外人張維禎姪子曾說未越界即可,且系爭土地現無他人使用,伊所占用範圍
並未逾系爭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一。
丙、被告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其與被告丙○○及訴外人
張維禎、王基淋所共有,而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丙○○、張乙○
○自行搭蓋,現由被告張乙○○居住、使用中。查被告丙○○、張乙○○並無任
何正當法律權利而於前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張乙○○亦無權居住其上,渠等
行為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等語。被告張乙○○則以附圖①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丙○○興建,供伊居住
使用,伊二年前自行在屋後搭建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之鐵皮屋。被告丙○○乃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伊與丙○○所占用如附圖①、②部分之面
積未逾系爭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本院囑
託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張乙○
○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丙○○所興建,興建當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與他共有人締結何分管協議,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之建物則為
伊所搭蓋,①、②部分建物現均由伊居住使用乙節並未爭執,惟抗辯稱:被告丙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伊與被告丙○○搭建建物並未
逾系爭土地面積四分之一云云。被告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圖所示①部
分建物係由被告丙○○所興建,是由被告丙○○取得附圖①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至附圖②部分鐵皮屋被告張乙○○自承為伊自行搭蓋,然該部分建物直接
沿附圖①部分建物加蓋,二者相通,附圖②部分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自附圖①
部分建物之前門出入,業據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並制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如附圖②部分鐵皮屋部分既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應認附圖①、②部分已合為一所有權,即附圖②增建部分應屬附圖①部分之重要
成分,依民法附合之規定屬附圖①部分所有權人所有,亦屬被告丙○○所有。
五、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如附圖①、②部分建物為
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惟其興建房屋並未得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與他共有人約定分管協議,業據
被告張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參以共有人之一王基淋到庭結證稱:「(
訴外人)張維禎已死土地無人管理,所以被佔用,蓋鐵皮屋時張維禎之繼承人有
阻止但被告不理會。」等語,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欲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即附圖所示①、②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該部任意占用收益,仍係無權占有。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中
,在拆屋還地之訴,就拆除房屋部分聲明,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
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
內;就返還土地聲明部分,則應以現占有人,即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民
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為被告,其內涵包含停止占有之遷讓及將占有土地交付所
有權人之交還。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丙○○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乙○○,僅為該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
物無權拆除,自不應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求,惟仍應判令被告張乙○○自該房屋
遷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請求(一)被告張
乙○○自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②部分,面
積共計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二)被告丙○○將前項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