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順發於民國101年6月23日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
,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妙聯 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
稱乙車)。乙車送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6,418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擦撞到甲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地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前,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
屬無據,合先敘明。
肆、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
,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然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
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應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
3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
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資料不全,本會無法受理鑑定,有該會
103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函送本院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所示,僅甲車駕駛「自稱」停放於路邊甲車遭乙車因倒車
不慎擦撞左後方保險桿。是自難以上開資料,遽認本件事故
被告為肇事原因。
陸、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