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關於「1102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第4行關於「3月月」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潘○翔雖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出生),惟被告行竊時被害人潘○翔並未在場,業據潘○翔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主觀上自無法認知被害人潘○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
0台,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瑞宏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少年潘○翔(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上址外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