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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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峻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峻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徒手翻越被害人店內圍牆等語,則被告踰越之圍牆,乃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踰越牆垣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現金40元係屬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梁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龍於民國107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 陳月香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牛肉麵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上址牆垣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陳月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鄰居 李貴琴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貴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款,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