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國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另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廖國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4日至106年9月3日。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之屋頂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上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