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林宜嫻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周子傑
顏姿 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民國(下同)104年初開始加入「日新建設」與「獅子會」等社團組織,每逢假日即會參與多項活動。嗣至104年3月份左右,被告甲○○更是異常熱衷參與,並藉口談生意需求所致,直至104年10月間,被告甲○○更變本加厲,行為異常。原告因此於104年10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自被告甲○○手機上發現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均以「老公老婆」此一親密言語相稱,更甚至互相討論被告乙○○所穿之內衣款式,當晚被告甲○○得知原告察覺上開對話紀錄後大怒,逼迫原告將相關對話紀錄交出,顯見其作賊心虛。嗣原告與被告甲○○自此不斷發生爭吵,被告甲○○甚至親口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乙○○所發生之破壞原告婚姻關係與配偶權益等情形,此有原證3之錄音譯文為證。
(二)詎被告甲○○不僅未就此罷手,此後甚至更為囂張,故原告乃向他人尋求救助,進而又發現在新竹市○○路上班的被告乙○○中午均會主動開車至北大路工作室接被告甲○○一同共進午餐,而一週約會有3至4天,被告等均會至被告乙○○位於竹北市○○街住處過夜,其間亦有多次出遊手牽手逛街之情形,12月初被告等甚至同行至泰國遊玩,
104年跨年連假期間,被告等亦同遊劍湖山跨年倒數看煙火、阿里山日出、南投集集,並於228連續假期一同出遊至清境農場、夜宿溪頭米堤大飯店,當晚原告曾偕同管區員警與相關人員至現場要求被告等開啟房門,惟被告等均拒絕開啟,於翌日凌晨兩造等方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被告等之曖昧關係與不法行為,均嚴重使原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原告萬般無奈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準用之規定,其僅例示配偶之一方通姦,並未列舉限縮於配偶與他人有通姦之情事,始有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換言之,因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互相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交往,如其親密程度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即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權利,該等行為即與配偶權之損害間具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等有多次不正常交往關係,觀諸任何人均無法忍受,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精神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
(四)原告曾就被告等之曖昧與通姦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通姦罪等告訴,業經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249號不起訴處分,惟其亦調查得出:「被告甲○○、乙○○2人於105年2月27日凌晨2、3時許員警前往敲門,被告2人拒不開門等情,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 顏姿瑩 無端出遊共宿過夜,固啟人疑竇…」云云,另被告等確實有多次於深夜一同出遊,甚至被告2人有勾手與親吻等多次親密舉止,足以證明被告2人之交友關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合理之友誼關係,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為此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與被告甲○○二人自結婚以來,因觀念差異,無法溝通,遂常有口角爭執,惟被告甲○○並無任何越軌之行為。
至原告所舉原證2號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特予以否認,應請原告依法舉證係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否則其主張即無法成立。至原證3號之對話錄音譯文,係原告早有預謀,其先激怒被告甲○○,趁被告甲○○怒火中生時予以錄音,惟當時被告甲○○係在盛怒之下,故意誇張為此說詞,實際上並無此一情形;倘原告仍要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依法自應負詳盡之舉證責任。另關於原告所舉105年2月28日溪頭出遊一事,當時係被告甲○○帶2歲之幼女、被告乙○○帶其5歲之女兒一起至溪頭郊遊,並無任何之不法,原告盡憑臆測,認被告二人有曖昧關係及不法,並無足取,且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僅憑不實不盡之錄音譯文,卻要求鉅額之賠償,亦屬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見卷第14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多次不正常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如構成前項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5年2月27日一同前往「溪頭米堤大飯店」投宿,而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2人否認 渠等 有何通、相姦行為,辯稱:渠等當時只是各帶女兒一同出遊,為省住宿費而訂一個房間,但有二張床,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而原告曾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被告甲○○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並為被告乙○○所明知,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渠等雖各帶2歲、5歲女兒一同出遊,然並未分開訂房,而係共同投宿配有一中床、一小床之三人房,此有溪頭米堤大飯店訂房單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見警卷第24頁)。
被告乙○○雖已離婚,惟被告甲○○仍為有配偶之人,且自承其並未告知原告其當日與被告乙○○共同出遊並同宿一房之事,衡情被告2人之舉止應已超乎一般男女朋友社交之正常往來界線,其親密程度亦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參以被告2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均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乙○○並曾貼圖其欲選購之貼身內衣照片款式徵詢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卷第67、68頁),被告雖否認為渠2人之對話,然被告乙○○亦不否認對話之一方「 顏小花 」即為其暱稱,是渠等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曖昧親密往來之關係存在,已干擾、違背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輛,財產價值約2,369,166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經營廣告公司,年收入約10
0餘萬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建設公司會計,104年收入約1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及股票,財產價值約2,6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痛苦、原告交友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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