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紳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16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陸張(號碼均為KX000000BP號)沒收之。
理由
一、被告行為前,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其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除現行法中有(105年7月1日或其後施行)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刑法第200條關於「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刑法第200條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紳榆前於105年2月26日22時1分許,為警查獲偽造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紙幣16張,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偽造貨幣、同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95號為職權不起訴。上開扣案之偽造鈔票1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某日,遭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
籍友人以一疊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張數不詳)調換其皮夾內之現金,嗣被告持上開千元紙鈔購物時,始發覺其皮夾內鈔票經人調包為偽鈔,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持該偽造之千元紙鈔共16張(號碼均為KX545667BP號)用以向告訴人 王俊傑 購買價值1萬6千元之刮刮樂彩券而行使之,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販售等值之刮刮樂彩券予被告,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經警扣得前開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16張,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36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本案扣得之面額1千元紙鈔16張(號碼均為KX545667BP號
,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確係被告用以本案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和解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而判定均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106年1月6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016號函暨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屬專科沒收之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認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本案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雖贅引前開條文,然因其聲請於法既無不合,則本院自得僅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