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本文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頁);再參以原告自承於93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之總行係設於○○區○○路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約定應為訂約時之原告總行所在地即信義區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