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如選任辯護人戴雯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如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受 蔡錦盛 、 林心怡 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為報酬,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7樓住處,擔任當時蔡錦盛、林心怡二人甫出生二月之子 蔡懷恩 之保母,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天24小時,負責照顧、保護蔡懷恩,為從事嬰幼兒托育業務之人。其明知嬰兒採趴睡之姿勢有提高發生嬰兒猝死症機率之危險,又當時蔡懷恩有鼻塞、流鼻水之現象,並不宜採用趴睡,且若欲使嬰兒趴睡亦應採取使嬰兒睡於嬰兒床,不能與成人同睡,嬰兒床並需採取適當之鋪床方式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更升高嬰兒猝死症發生之危險,而林玉如當時對於本身親生之一歲嬰兒雖採取趴睡,但係使其獨自睡於嬰兒床上之較安全環境,依其當時之環境狀況及撫育自己小孩之經驗,在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於注意,於
100年4月14日晚間,將已有鼻塞、流鼻水症狀之蔡懷恩於睡眠時,採取趴睡之姿勢,且未使蔡懷恩睡在有採取適當鋪床方式之嬰兒床上,其並與蔡懷恩同睡於成人床鋪之上,使嬰兒蔡懷恩因不安全之睡眠姿勢併同不安全之睡眠環境,致其心肺衰竭而發生嬰兒猝死症,林玉如雖於翌(15)日上午
8時許發現蔡懷恩全無反應,緊急將送醫救治,蔡懷恩仍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即蔡懷恩之父蔡錦盛、母林心怡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玉如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蔡錦盛、林心怡委託,以每月1萬6,000元之報酬,於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7樓之住處,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24小時之方式托育被害人蔡懷恩,被害人蔡懷恩並於100年4月14日晚間,以趴睡方式,與被告林玉如同睡於成人床墊上,嗣因嬰兒猝死症,致心肺衰竭,雖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許時發現並送醫急救,仍於當日8時50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從事業務的人,我沒有使蔡懷恩在不安全的環境或是睡眠姿勢導致他死亡,我覺得可以注意的部分我已經竭盡所能的注意了,且我睡覺的時候我通常的翻身幅度很像煎魚那樣翻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非專業托嬰人士、除被害人外僅有照顧自身小孩之經驗、收取之費用與專業保姆相較亦不相當,因此非所謂「從事托嬰業務」之人,又本件嬰兒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與趴睡無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提供不安全之睡眠環境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玉如受告訴人蔡錦盛、林心怡所託,於受有報酬及有約定之托育時間、內容下代為保護、照顧被害人蔡懷恩,並於100年4月14日晚間使被害人蔡懷恩以趴睡姿勢,與被告同睡於一張床墊之上,被害人蔡懷恩並因嬰兒猝死症而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述甚詳(見100年度相字第
256號卷【下稱256號相卷】第8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3頁、第304至307頁、第312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2805號偵卷】第6至8頁,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第34至36頁,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至14頁、卷二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劉亮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蔡錦盛、林心怡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256號相卷第4至7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第163至164頁、第259至260頁、第266頁、第277頁、第288頁、第303至
307頁、第311至312頁,102年度相續字第3號卷【下稱3號相續卷】第7至9頁,10805號偵卷第7至8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0年4月15日、4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760號、101年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699號函補充說明)、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竹檢家大100相
256字第04621號、 竹檢坤 大102相續3字第022591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現場查證照片9張、被害人蔡懷恩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原醫院急救時之錄影光碟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急救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網頁「防嬰兒猝死,你家做對沒?仰睡為首要」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56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48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877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359
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年7月18日新院千刑勇
104訴113字第16949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1930號函、東元綜合醫院106年2月3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145號函、台灣兒科醫學會「嬰兒猝死症的預防建議」、兒童健康手冊、醫療報導二則等件在卷可稽(見256號相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57至64頁、第133頁、第135至138頁、第152至
160頁、第256頁、第263頁、第278頁、第270頁、第
285頁、第293頁,3號相續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卷一第71至74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至126頁、第
153頁、第157至160頁、第167頁、第174至175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本院應審查者厥為:1.被告是否為從事托育嬰幼兒業務之人?2.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二)被告為從事托育嬰幼兒業務之人: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亦不以一人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其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在其中一種業務尚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即令其係初次為之,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蔡懷恩的媽媽拜託我24小時照顧蔡懷恩,所以蔡懷恩在我家中,我從2011年2月21日星期一開始,週一到週五24小時照顧,期間蔡懷恩的家屬每個月給我1萬6000元,給過兩次,沒有書面契約,是電話中口頭約定,1萬6,000元是酬庸(薪水)性質,其他物品如奶粉、尿布都是他們帶過來的,我沒有保母執照等語(見256號相卷第9頁、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從今年2月底開始帶蔡懷恩迄今,我跟蔡懷恩的父母約定帶他,一天24小時,一週五天,週末時他父母親帶回,前面幾週如此,最近幾週是在禮拜五中午就帶回去,案發前兩週,小孩就不太喝奶,喝奶時會哭,不餵奶時就不太會哭,比以前喜歡睡覺,白天我會讓小孩仰睡,晚上沒有什麼狀況,都是讓小孩趴睡,白天有時候會讓他睡在提籃,晚上跟我睡在床上,小孩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當時蔡懷恩會吐奶,照顧他算蠻辛苦的等語(見256號相卷第23頁、第306至305頁,12805號偵卷第7頁);告訴人蔡錦盛於警詢中亦指稱:我拜託保母林玉如週一到週五24小時照顧我的小孩,從2011年2月21日星期一開始,距今1個月又22天,我跟她約定每個月給她1萬6,000元,我跟林玉如是口頭約定,奶粉、尿布都是我們自己帶過去的,1萬6,000元是付給林玉如的薪水,我知道林玉如沒有保母執照等語(見256號相卷第5頁),是以被告林玉如明顯係在客觀上為受告訴人蔡錦盛、林心怡所託,在約定之時間(即每週週一至週五,每日24小時)內,在約定之地點(即被告林玉如之住處),從事約定之業務內容(即照顧、保護被害人蔡懷恩),並有約定之薪水報酬1萬6,000元,而被告林玉如亦確實有從事照顧、保護蔡懷恩之行為,諸如餵奶、照顧其睡眠等,而被告亦有認知其需照顧被害人蔡懷恩,故需從事定時餵奶及檢查其睡眠是否安好等作為,顯然其主觀上已有反覆從事同一事務之認知,從而被告雖然形式上並未有保母執照,但實質上確實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照顧、保護被害人即嬰兒蔡懷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此一認知,其為從事嬰兒托育業務之人,應無疑義。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收費較一般專業保母較低等語,查被告無保母執照為其所自承,在無保母執照之情況下,收取較有執照之專業保母較為低廉之費用,應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既已有收取報酬,並從事約定之工作,當難以報酬較低為由,認其非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1.按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
次按,所謂客觀歸責理論首先應依條件說檢驗,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引起結果的條件,而結果的發生,是否由行為所引起,是一種經驗上的考慮;其次需判斷是否客觀可歸責,即行為人引起法律所要譴責對行為客體產生危險之行為,而該危險也導致了具體結果之發生。另依照Roxin教授所提出的見解「風險升高理論」認為,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提高發生結果的風險,且該風險超越容許風險的界限時,發生的結果都可以歸責於行為人(參見 張麗卿 著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07年9月修訂版,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3頁)。例如:開車時違規闖越紅燈,並不會必然發生車禍,惟此時發生車禍的風險已升高,若因此發生車禍,即應歸責於行為人。
2.查被害人蔡懷恩之死因為因嬰兒猝死症,心肺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264號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發文日期:100年9月22日,發文字號:竹檢家大100相256字第04621號)等件在卷可稽(見256號相卷第155至159頁、第270頁);又關於「嬰兒猝死症候群」的定義是:「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毒藥物檢查,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到死因者」;目前認為嬰兒猝死症候群的危險因子包括:1.母親因素:母親小於20歲,母親在懷孕時抽菸,母親未有產前檢查。2.嬰兒和環境因素:為早產而或出生時體重過輕,俯睡,睡在柔軟床墊上或使用柔軟的寢具等,和別人共睡一張床,環境過熱。另根據流行病學調查,嬰兒猝死症候群的發生率約千分之一;嬰兒俯睡和仰睡比較起來,俯睡會增加2.3至13.1倍發生猝死的機會。睡在柔軟床墊上猝死率會增加5倍,若俯睡和使用柔軟床墊同時發生則增加21倍。和別人同睡增加2.7倍的猝死率,亦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發文日期:103年8月18日,發文字號竹檢坤大102相續3字第022591號)在卷可憑(見3號相續卷第20頁)。
另臺灣兒科醫學會並建議下列事項:一歲以下嬰兒每次睡眠都應該仰睡,側睡並不安全,床鋪表面必須堅實,外表可包以被單,嬰兒不可與其他人同睡。下列情形是引起嬰兒猝死的高危險因素,隨時都特別需要避免:父母與小於三個月的嬰兒同床睡眠等。嬰兒床不可有任何鬆軟物件,包括枕頭、玩具枕具、被褥、蓋被、羊毛製品、毛毯、床單等軟的物件,嬰兒床應堅硬並蓋以被單,此有臺灣兒科醫學會出版之嬰兒猝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一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至158頁),是若以趴(俯)睡再加上與成人同睡於一張床上、以及未睡於嬰兒床上等行為,確實會產生提高嬰兒猝死症發生機率之風險,應堪肯認。
3.次查,被告林玉如於警詢中清楚陳稱:我跟蔡懷恩睡在同一個房間,該房間門口面對我家大門,在房間內的同一張床上,但在床上有跟他離開一段距離,蔡懷恩睡姿為趴睡,昨天(100年4月14日)晚上一整晚都是趴睡,頭部側睡,蔡懷恩最近這一陣子有點小感冒,但我看他狀況還好等語(見256號相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蔡懷恩最近幾天呼吸聲音有點大。感覺鼻子有塞住,用嘴巴呼吸,好像打呼,有時候他睡覺聲音蠻大的,案發前幾天,小孩的呼吸聲比較大,有流鼻涕狀況。我在隔天早上7點半醒來,小孩睡姿為趴睡,白天我會讓小孩仰睡,晚上沒有什麼狀況,都是讓小孩趴睡,我確實沒有讓小孩仰睡;白天有時候會讓他睡在提籃,晚上跟我睡在床上,「我自己的小孩是睡在嬰兒床上」,告訴人沒有提供嬰兒床,我本來也沒有預計要幫別人帶小孩,所以我沒有準備嬰兒床,不安全睡覺姿勢部分,「我知道趴睡不好」,可是我的二個小孩都是趴睡長大的,我有跟告訴人說過,也就是說他們應該知道我會讓小孩趴睡,而且小孩睡覺時不會一直趴睡,有時候會仰睡,我會看小孩的狀況,如果有鼻塞等情形,我就不會讓他趴睡;「我的小孩沒有跟我睡」等語(256號相卷第23頁、第305至306頁,12805號偵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寶寶的確跟我睡沒錯,寶寶在死亡前是趴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小孩真的都是趴睡,為什麼會趴睡是因為我們家小孩仰睡睡得不好,當時我看了一本書,是關於趴睡得好處,比如說頸子比較有力量,比較容易頭抬高,然後會睡得比較好,我的確有試過,的確會睡得比較好,這本書是我同學送的,書名叫「百歲醫師」,裡面都是在講趴睡得好處,書中有提到趴睡要注意的事項,例如棉被要鋪著,要有透氣性,主要還是要把嬰兒放在嬰兒床,嬰兒床基本上是有縫隙的,底部像藤椅有洞的感覺,好像沒有用到枕頭,就是床上不要有任何障礙物,因為嬰兒床其實不大,小孩難免會翻身,主要還是有強調安全的部分,就是不要擋到,小孩有力了,就可以自然轉頭了,被害人那1、2天有流鼻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至20頁)。
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夫劉亮德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主臥室時間約是7時15分,我看到我太太跟小孩在睡覺,小孩趴睡,頭朝左邊,還有打呼,我太太帶小孩時,我沒有跟他們同睡,當時我的小孩一歲,自己睡一間,我跟三歲的小孩睡一間等語(見256號相卷第311頁)。
依上所述,被告既然曾閱讀「百歲醫師」,對於採取趴睡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又其自承「知道趴睡不好」,亦可推論其應充分瞭解趴睡可能引發嬰兒猝死之危險性甚明。
本院對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應否歸責予被告之判斷,並非單純僅以其對被害嬰兒採取趴睡的姿勢,因為嬰兒採取趴睡的姿勢經部分醫師推廣後,確係部分父母養育其年幼子女的方式,且此方式確實有其優點。雖然,依前述流行病學調查,嬰兒趴睡和仰睡比較起來,趴睡會增加2.3至
13.1倍發生猝死的機會,意即趴睡確有提高發生嬰兒猝死的風險,但該風險尚未超越容許的界限,自不應恣意歸責被告。
本院之所以認為被告應就本件被害嬰兒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致死的責任,乃在於被告明知趴睡確實有其風險,即應善盡其注意義務以防止猝死風險的提高,惟被告對於自己親生的嬰兒,依照前開百歲醫師一書中所建議趴睡之方式,讓其獨自睡在嬰兒床上,而未與其同睡,被告顯然知悉具備上開安全條件對於採取使嬰兒趴睡此種睡眠姿勢,乃屬必要之條件,但對於被害嬰兒蔡懷恩卻未以相同的方式對待,不但未讓其睡在具透氣性棉被的嬰兒床上,復將其與被告同床而睡,若依前開流行病學調查,嬰兒俯睡和仰睡比較起來,俯睡已會增加2.3至13.1倍發生猝死的機會,和別人同睡又增加2.7倍的猝死機率以觀,被告確有任令被害嬰兒蔡懷恩猝死風險一再提高之行為甚明。
再者,被害嬰兒蔡懷恩於案發前即有流鼻水、鼻塞之狀況,既被告所明知,似不宜再讓其繼續趴睡,惟其依舊使被害嬰兒與被告同床,而未睡於嬰兒床上,顯然完全置上述安全條件於不顧。
是以綜合被告上述行為以觀,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已超越容許風險的界限,而被害人又係因嬰兒猝死症而死亡,二者間亦無重大因果偏離之介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上述任令風險升高之行為間顯然有常態關連性而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起過失致死之罪責。
4.公訴人雖稱被告尚有使被害人睡於柔軟床墊上之行為,該行為亦為導致被害人發生嬰兒猝死症之因子等語,然查被告係與被害人同睡於成人使用之床墊之上,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256號相卷第18至19頁),然遍觀卷內相關資料,偵查檢察官並未實際勘驗、測量該床墊是否為柔軟床墊,是公訴人對該成人床墊是否為柔軟床墊一事,舉證已有所不足。其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發文日期:103年8月18日,發文字號竹檢坤大102相續3字第022591號)鑑定意見2雖稱:睡在柔軟床墊上猝死率會增加5倍,若俯睡和使用柔軟同時發生則增加21倍等語(見3號相續卷第20頁),惟何謂柔軟床墊,並未見其有任何定義,就如何認定柔軟度一節,亦未有任何指示或標準可參,雖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嬰兒猝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一文中有提及應避免嬰兒與其他人在鬆軟表面家具上同睡,例如水床、老舊床墊、沙發、扶手椅等(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但僅舉出水床及老舊床墊為例,對如何判定柔軟亦無任何標準可供參看,是以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睡之成人床墊是否屬於柔軟床墊一節,既未有充分之舉證,本院亦無從自卷內發現任何判定是否柔軟之標準,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舉證未足,洵難堪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死因為嬰兒猝死症,與趴睡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未提供不安全睡眠環境,並稱上述臺灣兒科醫學會對於嬰兒猝死症之定義,若排除「窒息」因素,並無任何合理解釋或研究證實,趴睡將提高嬰兒「不明原因猝死」之風險等語。
然查,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僅有趴睡此單一風險提高之行為,除趴睡之外,被告係在被害人有流鼻水、鼻塞之症狀下,且未使被害人獨自睡於有採取適當鋪設方式之嬰兒床上,復與被告同睡一床,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上列三項提升風險之行為,乃係逐一加乘而提高被害人發生嬰兒猝死症之風險,致共同形成了法所不容許之高風險。
至嬰兒猝死症之定義,據美國兒科學會之建議乃:「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毒藥物檢查,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到死因者」,是以嬰兒猝死症之判斷要件乃未能找到死因,而臺灣兒科醫學會上揭「嬰兒猝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一文,雖稱:趴睡與嬰兒猝死症之相關原因不明,但最受矚目的可能解釋是有些嬰兒於睡夢中驚醒的神經反應不佳,所以發生窒息等事故時可能死於夢中,而趴睡容易導致窒息,所以應當避免,必須排除任何可能引起嬰兒呼吸道阻塞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
然嬰兒猝死症之定義既為無法找出死因,則其死因即非窒息,否則直接將死因定義為窒息死即可,無須另外建立嬰兒猝死症此一病症,是以上揭臺灣兒科醫學會將嬰兒猝死症可能原因與窒息連結,因與原定義不符應有誤解。此外,趴睡在流行病學之研究上,確實會在相當之程度上提高嬰兒猝死症發生之或然率,此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發文日期:103年8月18日,發文字號竹檢坤大102相續3字第022591號)鑑定意見2之回覆說明,應可清楚呈現(見3號相續卷第20頁),是以趴睡及不安全的睡眠環境,確實會提高發生嬰兒猝死症之發生機率,但其間之邏輯關係,並非趴睡會引發窒息,進而發生嬰兒猝死症,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諸多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顯有誤會,並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趴睡有導致嬰兒猝死症之風險,嬰兒若欲採取趴睡之睡眠姿勢,則應注意必需讓嬰兒獨立睡於有適當鋪設之嬰兒床上,且不可使嬰兒與大人同睡一床等前提要件,而其業已對其自身嬰兒採取具備上開安全條件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對被害人採取相同安全條件之措施下,即率而使被害人蔡懷恩採取趴睡之睡眠姿勢,被害人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被告既已明知趴睡及其安全條件,復於自身小孩之照顧上善盡注意義務,理應知悉該等安全條件對於趴睡之重要性,卻疏未注意使被害人在具備該等安全條件下採取趴睡姿勢,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並已因被害人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而實現,且其間亦無重大因果偏離之介入,是被害人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未充分注意諸多安全條件,即使被害人採取趴睡姿勢所致。是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玉如乃受告訴人蔡錦盛、林心怡所託於週一至週五全天候照顧被害人蔡懷恩之保母,乃以照顧嬰幼兒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照顧被害人蔡懷恩期間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蔡錦盛、林心怡所託代為照顧被害人蔡懷恩,明知嬰兒不宜採取趴睡之睡眠姿勢,若欲採取趴睡之睡眠姿勢則應有特定之安全條件,且就自身年方一歲之小孩亦有採取該等安全條件,竟疏未注意,率爾使被害人蔡懷恩採取趴睡之睡眠姿勢,致被害人蔡懷恩因嬰兒猝死症身亡,不僅侵害被害人蔡懷恩之生命權,且使告訴人蔡錦盛、林心怡痛失稚子,悲痛萬分;再者,被告對自身小孩有採取安全條件,但對受託照顧之被害人卻未採取相同之安全條件,其間對照,益顯被告確有疏失且未具同理心,所為實值非難;又本件案發於100年4月間,被告遭起訴為104年間,迄本案審理期日之106年2月間,業已經過近6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僅透過其所屬教會之弟兄,及以寫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全然未曾有當面向告訴人夫妻致歉或尋求調解、諒解之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第26頁),復據告訴人林心怡所述,被告之夫與其為同一個辦公室之同事,案發迄今被告之夫亦僅透過同事試圖將少量金錢交予告訴人林心怡,並無任何親自與告訴人夫妻會談致歉之誠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後續處置方式,並未盡力撫平告訴人之傷痛,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更加深告訴人心中之怨氣,其處理方式及態度亦顯有可議之處,應尚無足夠悔悟、省思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植物病蟲害科系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過雜誌編輯之工作,目前擔任家管,沒有收入,與先生及8歲、6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