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黃鈺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業務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32,67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黃鈺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晴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不特定人投保為業務,其原與 王金爾 約定欲幫王金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年期為6年之「添采終身壽險」,詎黃鈺晴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在王金爾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前,向王金爾收取新臺幣(下同)47000元現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1年2月10日幫王金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年期為10年之「添采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年繳保費為14330元】,其中32670元則另行侵占入己。嗣經王金爾發現黃鈺晴承辦之投保項目與當初約定不合,向黃鈺晴追討餘款後,黃鈺晴隨即下落不明,而為王金爾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晴自白在卷,且經告訴人王金爾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王秀蓮 (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甚詳,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1份、106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060050838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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