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瑞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內褲2件,均已返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應已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2件,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林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行為:
㈠於107年4月20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C棟5號房前,徒手竊取 蕭麗雲 曬在房外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經查扣並歸還蕭麗雲)得逞後離去。
㈡於107年4月21日0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C棟3號房前,徒手竊取PHAMTHITIM曬在房外之內褲1件(價值約30元,經查扣並歸還PHAMTHITIM)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麗雲、PHAMTHITIM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內褲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