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家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家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06年7月
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6萬8,912元後,本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無所得,每月由其子資助生活費,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聲請人105年僅有所得860元、106年無所得,於96年3月20日自高雄市私立儒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退保勞保後,即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生活費、農保費及電話費共6,32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106、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12,388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