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管共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90年4月18日)。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初某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之2粉末稀釋溶液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於血管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亦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放在錫箔紙上或燈泡內,再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之頻率不定。嗣於93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30018470號檢驗成績書,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被告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執畢,有不起訴處分書2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3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行為,既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亦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上開2罪,各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
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
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該袋子與海洛因殘
渣無從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只,及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檢察官所指扣得之白粉即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合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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