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等程序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其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另因重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0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惟其於入監執行前,另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及一年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重利、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四罪所處之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再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五之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二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其涉嫌竊盜案,經警帶返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預備進行詢問時,發覺其手上留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其正與 陳志昇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逮捕,經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關於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
四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確定後,復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點,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中雖稱: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開始施用,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忘記了云云。惟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施用,依上開供述之時間點較前,被告之記憶尚清晰,及被告於其餘多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提及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其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有復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㈡證人陳志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關於證人陳志昇曾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之事實部分)。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被告手臂留有注射針孔痕跡之相片一張(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分別附於偵字第二0二九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查,被告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含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