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燕與 陳慶全 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同住於新竹市○○路○號5樓之20,兩人因爭吵分手,陳慶全要求陳怡燕搬出,陳怡燕遂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搬離,並趁陳慶全仍在上班,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慶全所有之電腦主機(廠牌:ASUS;型號:CG0000-000DA7E;市價:新臺幣21904元)1台、電腦螢幕(廠牌:奇美)1台,得手後將之變賣。嗣經陳慶全返家後發覺有異,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慶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燕所犯竊盜既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怡燕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全之指訴,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銷貨明細單1張及信用卡帳單8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怡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