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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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小段第七之一六地號土地,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花台、階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8小
段7-16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花台、
階梯)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述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損害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小段第7之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5日
建造與原告隔鄰之一樓側面花台時,竟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
,擅自越界在原告所有前述土地上,建築花台、階梯。原告
雖屢次要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越界建築在原告
所有土地上之花台、階梯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土地,建築花台、階梯使用,排除原告
之使用收益,故意不法侵害或佔據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184條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
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另依相當於租金之額數,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亦即,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金【依
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乘以越界侵佔面積(
5平方公尺)再乘以年利率5%計算,計得7,000元】。
㈡、被告則以:
1、建築花台之初,原告有同意讓伊使用,並立具同意書,不知
何以事後又反悔。
2、再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係為道路用地
,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依行政法院46年判字36號判例
意旨所示,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即原告不得違反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因其土地供公眾通行,為免其單方負
擔不利益,故政府對該土地免徵地價稅。準此,依一般社會
通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己無法使用,而一般人亦無向其
租用之實益,概屬社會通知之事實。故縱然本件被告之花台
有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但就面積判斷,尚不足以認
為有礙通行,而原告之使用利益如前所述,已經因公用地役
權而受限制,則其所受損害為何?退萬步言,縱然認為原告
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惟原告請求伊應給付地租每月7,000
元之數額,亦嫌無據。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所示可知地租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年息最高額。本件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之最高額為
申報地價百分之8,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使用利益,已
如前所述,而被告使用之用途並非營業使用,而是美化景觀
,且此美化景觀亦為原告所認同,加以附近土地未聞有租用
既成巷道者。因此,就以上各項情事觀察,被告所受利益甚
小,原告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且縱使受有損
害,其所受損害極為渺小。
3、本件原告故意毀損被告所有、價值不菲之花岡岩地板,其行
為所犯刑事毀損罪,已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應負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6,000元,是被告如應給付原告上述損害金之賠
償,此一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花
台、階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40013848號函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對其占用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建
築花台、階梯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上述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3年2月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
土地建築花台,並提出同意書1紙為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稱﹕其僅係同意被告出資僱工拆除原有之舊磚牆,
並完全清運,以利被告美化其所有之一樓牆壁而已等情,核
與該紙同意書書立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容有誤
會。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花台、階梯)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另按上揭系爭土地,係一道路用地,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9月13日玖拾肆中都速字第
09409130205號簡便行文表【即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按公用地役
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為我國法制
所承認,又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
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
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
,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著有45
年判字第8號判例、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應認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
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然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此以言
,本件被告雖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甲、乙部分之面積
,且受有利益,惟原告並不因此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受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
、面積5方公尺之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其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之花台、階梯,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