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如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仍未為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趙從仕 之所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趙從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由支線竄出、急速右轉,致撞及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故趙從仕之上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據其繳納,經原審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85元,此裁定已於97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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