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2(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2、3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3部分依法不能減刑,及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罪亦不符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3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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