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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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48號

原告 李龍水

被告 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訴同時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於106年7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裁定主文第4項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原告提起上訴,原上訴請求給付20萬元,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請求給付10萬元而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分別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四,餘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前已繳納

抗告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計

4,600元

1.抗告費被告應負擔1/2即500元(計算式:1,000×1/2=500)。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2/10即420元(計算式:2,100×2/10=420)。第二審訴訟費用,因上訴人即原告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嗣減縮為請求給付10萬元而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此部分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上訴人減縮聲明而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被告應負擔4/10即600元(計算式:1,500×4/10=600)。以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共計1,52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2.抗告費原告應負擔1/2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8/10即1,680元(計算式:2,100元×8/10=1,680元)。因上訴人即原告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嗣減縮為請求給付10萬元而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此部分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上訴人減縮聲明而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上訴人應負擔6/10即900元(計算式:1,500元×6/10=900元。),加計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裁判費1,650元(計算式:3,150元-1,500元=1,650元)後,合計2,550元(計算式:900元+1,650元=2,550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共計4,730元(計算式:500+1,680+2,550=4,73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後,原告應再向本院繳抗納訴訟費用1,630元(計算式:4,730-1,000-2,100=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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