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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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威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46-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北監蘆字第46-CT0000000號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設立之營業所即臺北縣○○鎮○○街○○巷○弄○號為送達,並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林柏星 於95年3月31日蓋用管委會收發章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受處分人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算20日內為之。而受處分人之營業所設在臺北縣淡水鎮,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茲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