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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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楊哲雄 相對人 楊嘉琪 相對人 林峯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