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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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處所」為「臺北市○○區○○路二段474號10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如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448號函暨鑑定書1份(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
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誘惑,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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