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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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993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
9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442號前,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準備右轉昆陽街,但被前方817線公車靠站擋道,並非臨時停車,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係指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之證述,系爭計程車當時緊跟在817線公車後方,公車靠站上下乘客時,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且左側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伊見狀吹哨並以手勢示意計程車離開,但計程車駕駛不予理會,故上前舉發(98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異議人若欲右轉而遭前方公車擋道,既見警方示意離去,理應向左切出而直行右轉,而無繼續停留公車停靠區之理;且依卷附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計程車並非行駛在車道上,而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牌正前方之公車停靠區範圍內,異議人若欲直行右轉,理應直行在公車停靠區左側之最外側車道,而無侵入公車停靠區且臨時停車之必要,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