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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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9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郁於民國98年3月17日至告訴人 邱政芬 經營之騎士企業社任職,緣該企業社前襄理 許志璁 於同年3月間,曾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置於NOKIA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內使用,並於同年4月份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紅茶店,將上揭手機及門號讓與該公司專案經理 陳天常 。陳天常代許志璁繳清門號剩餘月租費後(同年11月9日陳天常將該門號過戶至己名下),於同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5員工宿舍,將上揭手機及門號交付被告,供其業務使用。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離職後,本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手機繳回騎士企業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同年10月30日起,迄同年12月1日陳天常辦理停話止,接續盜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48元(同年10月20日至11月6日計1019元、11月7日至11月19日計47
3元、11月20日至12月19日計756元)。嗣經陳天常報警訴究,被告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6日偵查庭提出上揭手機1支、充電器2只,由該署發還陳天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或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持有系爭手機、告訴代理人陳天常之指訴、證人許志璁之證詞、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費收據及明細帳單、系爭手機及充電器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4月間任職於騎士企業社時持有系爭手機,同年10月31日離職後繼續將系爭手機作為平日聯絡之用,同年11月3日陳天常有要求其返還系爭手機,然其並未返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為許志璁所有,係許志璁交給其使用,而非陳天常。且當初離開公司有點算是逃跑的方式,所以不敢再和告訴人見面,但離職後有與許志璁聯繫歸還系爭手機,因許志璁未予回應,而不知悉系爭門號已辦理過戶予陳天常一事,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而不為返還;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依約定按月由其薪資中扣除,而其98年10月份之薪資中應足以抵扣上開電信費用,且依其與騎士企業社關於薪資債務之民事判決所載,騎士企業社尚積欠其4萬餘元之薪資,亦足抵扣上開電信費用,且伊曾至亞太電信門市繳費,不知收費人員只收取一部份費用等語。經查:
㈠許志璁因亞太電信網內戶打免費,且騎士企業社員工多使用
該公司電信門號相互聯絡,為求節費,許志璁於98年3月27日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手機作為公務使用,嗣許志璁離職,便於同年4月份某日,將系爭手機讓與騎士企業社並交由陳天常收受,而由陳天常給付系爭手機之剩餘綁約期限(1年11月)之每月月租費333元與許志璁,並約定後續電信費用逾333元部分,應由騎士企業社負擔,嗣陳天常於同年月某日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供其業務使用,雙方並約定,系爭手機之帳單費用由被告薪資扣除,嗣被告離職後,陳天常於98年11月3日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手機,後於98年11月9日將系爭門號過戶至己名下,並於98年12月1日辦理停話,系爭門號98年10月20日起至停話前共計2,248元之費用為騎士企業社所支付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天常、 許至璁 、 林義峰 、黃筱珊、邱政芬等人於本院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第93頁至94背面、第64頁背面至72背面;第81至85頁背面;第73至76頁;第86至88頁;第89至93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6頁、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補)、系爭手機及其充電器照片(見偵查卷第68至85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稽,再衡以系爭手機於被告持有使用期間之電信費用係由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而非由被告自行繳納予 許至聰 乙節,足認證人陳天常等人所證述,係基於業務關係而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使用,應為事實。因此,系爭手機為許志璁交予陳天常,再由陳天常交予被告使用無訛,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乃許志璁所交付云云,顯屬無據,而無足採。㈡被告雖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使用系爭手機,復未於98年10月
31日自騎士企業社離職時立即返還,且在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手機,騎士企業社支付系爭門號之98年10月20日起至
98年12月1日止帳單費用共計2,248元。惟被告持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未交還手機,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其繼續使用系爭手機,主觀上有無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其使用該手機是否屬於未經許可之盜用行為。
㈢關於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證人許至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98年12月12日前的1至2週,保守印象而言,也可能是11月初,伊無法確定時間,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因當時在忙,伊就向被告表示無法與其通話,之後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傳簡訊給伊,表示要將系爭手機返還給伊,伊就回復被告系爭手機現在為陳天常所有,要被告去找陳天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次酌以證人許至璁於偵查中庭呈之被告98年12月12日之手機簡訊內容「 聰哥 ,之前從11月初就有問你說手機要還給你還是怎樣月底還傳了1封簡訊給你...可是你都沒有回應...看聰哥明天有沒有空...拿手機去還給你。」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一直想找辦法將系爭手機還給許志璁等語,確為事實。而承前所述,系爭手機係證人許至聰向亞太公司申辦門號而取得之物,被告復曾持有許至聰簽名之申請書,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手機之權利人為許至聰,並非全屬無據。茲被告既於離職後不久即於98年11月初聯絡許志璁返還該手機,在未獲許志璁主動回應之情況下,復主動發送簡訊通知返還手機之意,則被告於98年10月31日離職時未將系爭手機返還騎士企業社,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為,實非無疑。參以,被告嗣未曾有何其他以所有人自居而處分系爭手機之客觀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前開未將系爭手機交還騎士企業社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所為,而有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嫌相繩。㈣關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系爭手機係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使用,亦已如前述,而參酌證人陳天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交付系爭手機與被告時,表示於其任職期間,手機交給其使用,手機之費用則由其薪資中扣除,離職時須將手機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持用系爭手機係基於告訴人之交付及同意,僅關於使用手機所衍生之費用,雙方約定須由其薪資中扣除而已。是被告使用系爭手機通話,非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況查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任職於騎士企業社,告訴人本得依雙方約定扣除費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於被告雖於離職後自9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仍繼續使用系爭手機通話,然承前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手機係源自告訴人之交付及同意,縱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終止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要求交還手機,被告未依其要求立即交還,仍繼續使用該手機通話,而產生通話費用,仍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雙方如何結算後續相關通話費用之問題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離職後之使用即屬未經同意之盜用行為。復查,被告使用系爭手機後,曾於98年12月14日主動至亞太電信門市要求繳付電信費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繳費證明可資佐證。雖因亞太電信門市收費人員未將全部費用列明,致被告僅繳付部分之費用,但被告既有主動繳費之行為,則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亦非無疑。再衡諸證人陳天常證述:被告是寄存證信函後就離職,公司不知道如何計算98年10月份之薪水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又騎士企業社尚應給付被告98年10月份之薪資15,000元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頁),則被告辯稱:
騎士企業社尚可從其98年10月份之薪資扣除系爭手機之費用等語,亦非虛妄,堪以採信。綜此,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之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為盜用及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