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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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玉娟 、乙○○、 戴貴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方俞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一│裁判費│541,760元│聲請人墊付。││├─────┼──────┼───────────┤││測量費│48,800元│聲請人墊付。│├───┼─────┼──────┼───────────┤│二│裁判費│812,640元│相對人乙○○墊付。││├─────┼──────┼───────────┤││旅費│530元│相對人乙○○墊付。│├───┼─────┼──────┼───────────┤│三│裁判費│59,563元│相對人乙○○墊付。│├───┴─────┴──────┴───────────┤│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乙○○:││(000000+48800+812640+530)×3/0-(000000+48800)=││46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