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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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596號、98年度緩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98年度保管字第2391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肆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因違反電信法及刑法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187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8月20日確定,99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98年度保管字第2391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中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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