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曾正義
被 告 王德發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景胤
被 告 黃育峯
王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王德發應將臺南市○○區○
○路2段331巷10號房屋北邊1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由原告
代表收受;㈡確認被告曾景胤對坐落臺南市○○區○○段15
3、154、1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門牌臺
南市○○路○段○○○巷○○號磚石造平房1棟2分之1所有權不存
在;㈢被告曾景胤應將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31,
200元(實際金額應依判決確定期日計算),及自民國88年
10月1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的延遲利息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由原告代表收受(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黃育峯、王春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育峯
、王春秋應與被告王德發連帶負責將臺南市○○區○○路2
段331巷10號房屋北邊1間返還予原告,被告黃育峯、王春秋
並應繳 清渠 等所使用之電費及自來水費,且被告王德發並應
將其戶內4人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確
認被告曾景胤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31巷10號
磚石造房屋1棟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曾景胤應將不
當得利之租金331,200元(實際金額應自87年9月1日起算至
判決確定日期或返還房屋日期,按每月租金2,300元計算)
,及自88年10月1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的延遲利息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黃育峯
、王春秋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
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153、154、168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331巷10號磚石造平房1棟(
下稱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
於52年起造時即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
,詎被告曾景胤主張渠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屋,且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系爭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出租予被告王德發,後改由
被告王德發之女婿即被告黃育峯承租,由被告王春秋使用。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曾景胤對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又被告曾景胤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渠自87年9
月l日至99年8月31日共144個月,非法出租系爭房屋北面之
建物1間,每月收取2,300元租金,共受有331,200元之不當
得利(實際金額應依判決確定期日計算),被告曾景胤應將
上開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自88年10月1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
5的延遲利息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王德發、黃育峯、王春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北面之建物1間,渠等應共負連帶返還責任,故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王德發、黃育峯、王春秋
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返還於原告,被告黃育峯
、王春秋並應 繳清渠 等所使用之電費、自來水費,又被告王
德發現為設籍系爭房屋之戶長,戶內有其妻 黃美娥 、其子王
木雄及外孫 黃建嘉 ,故請求判令被告王德發應將其戶內4人
(王德發、黃美娥、 王木雄 、黃建嘉)戶籍遷離系爭房屋。
㈢爰聲明(本院卷第147頁):
⒈被告黃育峯、王春秋應與被告王德發連帶負責將臺南市○○
區○○路2段331巷10號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返還予原告;被
告黃育峯、王春秋並應繳清渠等所使用之電費及自來水費;
被告王德發並應將其戶內4人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將房屋返
還予原告。
⒉確認被告曾景胤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31巷10
號磚石造房屋1棟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告曾景胤應將不當得利之租金331,200元(實際金額應自
87年09月0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日期或返還房屋日期,按每月
租金2,300元計算),及自88年10月1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
的延遲利息返還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景胤則以:系爭房屋業經鈞院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
、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9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
伊有2分之1所有權,原告再次變相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伊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將系爭房屋北面之建物1
間目前出租予被告黃育峯,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德發則以:伊已經10多年沒有跟被告曾景胤承租系爭
房屋,現在是伊女婿即被告黃育峯承租系爭房屋北面之建物
1間,伊也沒有在使用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春秋則以:系爭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是被告黃育峯向
被告曾景胤承租,現在是伊及被告黃育峯使用,伊等在該處
擺涼水攤作小生意,目前沒有積欠水電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㈠依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2段331巷10號磚石造平房之房屋(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持分比例為10萬分之10萬。
㈡民國89年間,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曾景胤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分別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2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並於91年間對上開
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房屋同一門牌號碼,但可獨立分為南、北面各1間建物
。系爭房屋南面之建物1間,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北面之建物1間,目前由被告曾景胤出租予被告黃育峯(
即被告王德發之女婿,被告王春秋之配偶)。
㈣被告王德發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向兩造父母承租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租金原交給兩造之父親,兩造之父親過世後,被告王
德發將租金交給兩造之母親,後來兩造之母親於87年8月29
日去世,被告王德發便將每月4千5百元租金拆成對半,請兩
造之妹妹轉交給兩造一人一半,但原告拒絕收受,將租金退
還給被告王德發,嗣原告並向被告王德發表示不願再出租,
要被告王德發返還房屋。
㈤被告王德發於88年10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南邊1間建物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2萬2千5百元。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景胤對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部
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王德發、黃育峯、王春
秋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北面建物1間,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景胤返還87年9月1日
起至99年8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北面建物1間之租金,共
144個月,每月2千3百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景胤對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部
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與被告曾景胤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
者為限,始有既判力。經查:本件原告曾於89年間就系爭房
屋所有權對本件被告曾景胤提起確認之訴,迭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判決),本件原告並於
91年間對上開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90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
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原告於前案確認判決係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存在;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對本件被告曾景胤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曾景胤對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前案確認之訴
與本件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當事人雖相同,但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曾景胤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從而,被告曾景胤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景胤
對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
,尚不足採。
⒊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以主張「爭點效」者,係以「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景胤於
前案確認判決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厥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嗣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判斷,認定系爭房屋由本件原告及被告曾景胤各有2分之1
所有權(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前案確定判決之法院,就
該案訴訟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之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稅
捐機關並非產權登記機關,受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
,係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記載為納稅義務人
名義,無須實質審查其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自難以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據以
推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曾景胤】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有2分之1之
應有部分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王德發之證詞
,再參以上訴人於84年5月間向臺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並於84年5月
29日之聲請調解書上填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在臺南市
○○路○○○巷○號及10號各有2分之1所有權」等語,嗣上訴人
於88年8月14日其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記載
:「台端長期佔用之臺南市○○路○○○巷○號、10號房屋是本
人之共有物」等語,亦堪認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房屋僅有2
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
已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情形;參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復與前案審認時之事實完全相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自不許本院或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
⒋依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景胤對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不
存在部分,洵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被告曾景
胤各有2分之1所有權乙節,業如上述;而系爭房屋同一門牌
號碼,但可獨立分為南、北面各1間建物,被告王德發於兩
造父母在世時向兩造父母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金原交
給兩造之父親,兩造之父親過世後,被告王德發將租金交給
兩造之母親,後來兩造之母親於87年8月29日去世,被告王
德發便將每月4千5百元租金拆成對半,請兩造之妹妹轉交給
兩造一人一半,但原告拒絕收受,將租金退還給被告王德發
,嗣原告並向被告王德發表示不願再出租,要求被告王德發
返還房屋,被告王德發於88年10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南面1間
建物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2千5百元,系爭房屋南面之建
物1間即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目前由
被告曾景胤出租予被告黃育峯(即被告王德發之女婿,被告
王春秋之配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
房屋依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景胤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足認已
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曾景胤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房
屋北面之建物1間出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黃育峯向
被告曾景胤承租爭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而與其妻即被告王
春秋於該處放置營生器具,則被告王春秋屬被告黃育峯之占
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有;另被告王德發否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原告就被告王德發部分無權占有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王德
發、黃育峯、王春秋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北面建物1間,均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景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
景胤給付出租系爭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之租金,另依民法第
767、821條,請求被告王德發、黃育峯、王春秋連帶返還系
爭房屋北面建物1間,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支出之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