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仕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
害人 邱文宏林也強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江仕傑前
揭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仕傑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
揭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
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
正犯分別對被害人邱文宏、林也強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佳尚,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
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
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邱
文宏、林也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有前
揭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所受損害尚鉅,並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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