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仕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
害人 邱文宏 、 林也強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江仕傑前
揭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仕傑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
揭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
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
正犯分別對被害人邱文宏、林也強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佳尚,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
銀及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
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邱
文宏、林也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有前
揭中國信託商銀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所受損害尚鉅,並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