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豐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案件,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又被告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
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