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松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並被告業與因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致生
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相對人 張嘉雯 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
度司豐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