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德勳
       陳柏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德勳、陳柏祿2人分別於民國81年8月1
日、同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於99年7月15日經被
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遺,由於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2人
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其依其自訂之規定屬於工資之於春節時
固定發放之一個半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以致發給
原告2人之遺資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有短少,計被告公司
短少之款項如下:
(一)原告劉德勳部分:原告劉德勳的工作年資為17年11月15日
,加計99年所領得之年終獎金7萬2,302元,平均工資為
6萬2,225.83元,以此計算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
分別為112萬65元及6萬2,226元,但被告公司卻只分別
給付88萬2,118元及5萬176元,共短少24萬9,997元。
(二)原告陳柏祿部分:原告陳柏祿的工作年資為17年10月15日
,加計99年所領得之年終獎金6萬4,801元,平均工資為
5萬8,501.17元,以此計算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
分別為104萬8,146元及5萬8,501元,但被告公司卻只
分別給付85萬4,802元及4萬7,701元,共短少20萬
4,144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
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德勳24萬9,997
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祿20萬4,144元,及自99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
2人,並於翌日依法支付原告2人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及其他相關費用,因預告期間僱傭關係尚存,是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應於99年8月16日終止,則計算原告2人之平均工
資,自應計算自99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該期間
內原告2人所領取之工資總額,自不包括同年2月12日所領
取之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性質上是屬雇主恩惠、獎勵性之
給予,並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原告2人之請求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劉德勳、陳柏祿2人分別於81年8月1日、同年
9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業
務緊縮為由資遺,計原告劉德勳、陳柏祿之工作年資分別為
17年11月15日及17年10月15日;然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2人
之平均工資時,均未包含99年2月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
其中認為原告劉德勳之平均工資為5萬176元,原告陳柏祿
則為4萬7,701元,是發給原告劉德勳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
之工資分別為88萬2,118元及5萬176元,原告 陳柏勳 則為
85萬4,802元及4萬7,701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
公司製作之試算明細表2紙(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所
提公司之內部聯絡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本院卷
第38~41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該
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2人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包含99年2月
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
終止?(二)計算原告2人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包含被告公
司於99年2月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
1、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因業務緊縮而資遣
原告2人,並於翌日依法支付原告2人資遣費、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
6月22日台勞資二字第27325號函釋預告期間僱傭關係
尚存之見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99年8月16日終
止,故計算原告2人之平均工資,自應計算自99年2月
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該期間內原告2人所領取之
工資總額,並不包括同年2月12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云
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6日為原告2人辦理勞
健保退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37頁),以資證明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確於同年8月16日終止。就此,原告則稱:
行政院勞委會前開之解釋函文應無法適用到本件,因為
該解釋函是針對有預告期間之情形,但本件被告公司並
未給原告2人預告期間,自不適用前開解釋函,而依被
告於終止契約時發給原告之試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
14頁),結算日為是99年7月16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也將99年1月份工資計算在內,而原告2人最後在職日
也是在99年7月15日,於該日之後,原告2人既無給付
勞務,也沒有請假,勞動契約已經不存在,故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應是於99年7月16日終止,從而計算原告2人
之平均工資時,自應包含同年2月12日所領取之年終獎
金,至於勞健保的退保,是由僱主自行決定,並不需經
勞工的同意,自不得作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依據等
語。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無非是在使勞資雙方能夠事先有所準備,以便於勞工
有充裕時間另謀工作,或使雇主得以覓人接替工作,性
質上是屬強行規定,勞雇雙方均須遵守,倘若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之行為,自應俟本
條所定預告期間屆滿後,始生終止之效力,換言之,於
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然存在,但尚未發
生效力,而於預告期間屆滿時,即當然發生終止契約的
效力,不必再為終止的意思表示。惟若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是雇主,因本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可知,雇主依此補給預告期間
之工資後,即已替代完成必須之預告期間,而提前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林豐賓劉邦棟 所著勞動基準法
論、2010年5月版、第121~122頁)。而被告所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22日台勞資二字第27325號函:
「查勞工工作年資,起自受僱當日,至終止契約日。按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所指契約既已終止,尚無所謂併入工作年資之問題。惟
雇主如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預告,則預告期間僱傭
關係尚存,理應計入工作年資。」亦是同此見解,而認
為雇主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者,
該預告期間自應併入工作年資中,反之,若未依本項所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而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則因無預告期間,自不併入工作年資內。
本件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終止與原告2人之僱傭契
約,並於翌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被告公司與原告
2人之僱傭關係自應於翌日,即於99年7月16日即告終
止,不待預告期間之屆滿,是被告辯稱依行政院勞委會
前開解釋函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同年8月15日才屆滿,
無非是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二)計算原告2人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包含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
1、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9年7月16日終止,是計算原告2
人之平均工資,即應以原告2人於99年1月17日至同年
7月16日期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其計算範圍,惟有
問題者,是原告2人於99年2月12日所領得之年終獎金
,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計算原告2人平均工資範圍內

2、被告抗辯稱:年終獎金的發給是屬於雇主恩惠、獎勵性
之給予,並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工資,故本件計
算原告2人之平均工資,不應包含被告公司於99年2月
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勞
工之薪資結構是本薪+獎金+津貼+其他,其中獎金項
目包含底薪1.5個月的年終獎金,且被告公司所訂定之
工作規則,其中第五章名稱為「工資【津貼、獎金】」
,第42條規定:「公司依敘薪辦法,發給員工年終獎金
,並另依獎懲辦法增減之。」而被告公司敘薪辦法第
8.3條就獎金額度及時機則規定:「本公司全年發給二
個月獎金,中半個月於中秋當月發放,一個半月於次年
春節時發放。」足見,年終獎金不僅業經被告公司於工
作規則中規定屬於工資,且每年均負有發給義務之經常
性,及勞工要有工作才會獲得之對價性,而且若被告未
發給年終獎金,勞工是有權利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並不具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此外,
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資遺原告2人時,尚按原告2
人當年在職日數之比例發給99年度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
,益證年終獎金具有工資性質云云。
3、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
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
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考其年終獎金之發放源由,乃是雇
主在農曆年前,無論賺錢與否,依照我國民間習俗,發
紅包給員工,以感謝其終年來的辛勞奉獻,給多少由雇
主決定,故性質上是屬於恩惠性給與,本法並沒有強制
規定雇主要發給勞工「年終獎金」的義務(林豐賓、劉
邦棟所著勞動基準法論、2010年5月版、第163頁),
因此,縱使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敘薪辦法等規定,定
有發放年終獎金之額度及時機,但亦只意味著被告公司
發放年終獎金的額度及時機,有一固定的模式而已,並
不因此而變更其恩惠獎勵性給與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依前開工作規則規定,對勞工負有發放年終獎金
之義務,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訴請(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德勳24萬9,997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
祿20萬4,144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