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堵火車站前,與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吳嘉明 發生爭執,乙○○路過該處因認識吳嘉明趨前瞭解狀況因而與丙○○發生口角,丙○○心生不滿對乙○○言「你現在要挺吳嘉明,有辦法的話給你十分鐘叫人,有種別走」等語,遂離開現場七、八分鐘後,丙○○即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約五、六名之成年人返回八堵火車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五、六名成年人共同以徒手毆打、腳踢,及其中一人拿機車大鎖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乙○○,致乙○○受有左中指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部分裂損(皮膚傷口三分公長)、右上背部挫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第四、五、六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嗣經丙○○對該五、六名下手年輕人稱「好了,不用再打了,可以走了」等語,其等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曾與乙○○發生爭執,乙○○被毆打時在現場,出手毆打之人伊僅認識一人,伊亦叫出手毆打之人停止打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也沒有唆使人打乙○○,當時伊朋友過來,看見伊與乙○○發生爭執,就夥同其他三人一起打乙○○,伊在一旁還勸他們不要再打,不知道為何乙○○指認伊對其有傷害行為等語。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稱:其與被告發生口角,嗣被告離開八堵火車站,隨即返回帶著六、七人,並說「就是他,讓他死」,那些人就圍上來拼命打伊,後來伊恢復意識時人已經在醫院裡面等語明確。又告訴人並受有左中指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部分裂損(皮膚傷口三分公長)、右上背部挫傷、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第四、五、六頸椎半脫位等傷害,有臺灣礦工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四一頁);(二)、證人吳嘉明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先與伊發生爭執,先要打伊,後與告訴人口角,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看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要挺吳嘉明,有辦法的話我給你十分鐘叫人,有種別走」隨即離開,約七、八分鐘又回到現場,看到三台機車到現場並有五、六個年輕人對著告訴人猛打,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他們一直打、踼,且其中一人拿機車大鎖打,後被告走過來對那些年輕人說「好了不用再打了可以走了」,然後他們就全部離開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堪認被告確實遭一群年輕人圍毆傷害,而該年輕人乃受被告之指揮方下手毆打乙○○,因此縱然丙○○並未親自動手,然其指揮該五、六名年輕人下手傷害乙○○,對於該傷害行為應具犯意聯絡,雖推由其他人下手實施,丙○○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稱乃其朋友毆打乙○○,而認其無須負責,乃係卸責之詞;(三)、被告於原審曾於所提刑事答辯狀附有證人證明書一紙(參原審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三七號卷第三二頁),由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嘉明、甲○○具名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未曾離開現場,並未曾參與任何教唆他人毆打情事,惟證人吳嘉明嗣後原審出庭作證已明白證稱:是被告之父親與哥哥寫好拿來叫我蓋指印,但內容不實」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頁),至於證人甲○○並未出庭就該證明書之內容加以證明,該證明書於本案亦屬於傳聞證據,不得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雖證稱:有看到被告與乙○○爭吵,有看到乙○○被打,打乙○○之人伊不認識,沒有看到被告動手,伊看到被告都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叫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惟於本院亦同時證稱:伊沒有到告訴人被打之現場,距離現場還有一段距離,用肉眼看得到現場,但聽不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以證人吳嘉明於原審證稱被告之父親、哥哥曾拿已經寫好之上開證明書要其蓋指印等情,證人甲○○於案發後亦受到被告或其家人之壓力可能性甚大,另證人甲○○既非在案發近距離處,對於告訴人被毆情事勢必無法全盤清楚,是該證人之上開證詞仍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辯護人於本院雖具狀辯稱:證人甲○○於原審出庭前,曾遭不明人士以車輛載往八分寮山上,阻止證人作證,該名證人係被告聲請傳喚,絕非被告阻止其作證,阻止證人作證目的無非怕證人為有利被告之供述等語,惟查,證人 白喜慶 於本院證稱:伊被人押走,有四個人叫伊上車,然後押到山上,到下午二、三點才放伊出來。押伊的人都沒講係何人,到山上後叫伊在車上等,沒有說什麼事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四頁),參諸證人甲○○為現場目擊者,所為證詞亦可能對被告不利,辯護人上開辯解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綜上各點,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
五、六名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五、六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傷害之,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包含頭部、頸椎此攸關身體活動中樞之重要部位,傷害情節非輕,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且要求證人吳嘉明出具不實內容切結書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