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六八七四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六八七五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六八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不服交通警察之稽查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警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ABX四○六八七四號、ABX四○六八七五號ABX四○六八七六號),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六八七四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六八七五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六八七六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就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部分,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就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部分,則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略以上開舉發之日為母親節,伊在家中陪伴母親,未曾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伊居住於臺北縣,亦鮮少行車至臺北市,本件違規未有任何錄影或相片之證據,不無員警因配戴太陽眼鏡而誤記車號之可能性,況該路段於十六時十分之時刻人車擁擠,焉有逆向加速逃逸之可能云云,為其異議論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北向車道與忠孝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停於前方之機○○○區○○位於○路口東南側之警員 洪慶鴻 鳴笛並指示該車至警所在之路邊接受稽查,惟該車非但未依指示接受稽查,並立即向西沿忠孝東路逆向行駛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慶鴻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現場圖佐參。又證人洪慶鴻並證稱其於該機車逃逸後,立即記錄該機車之車號與車型,於勤務結束返回服務單位以電腦查詢檔存車號、車型資料確認相符後始製單舉發,且當天係假日,車流量並不大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是證人既於該機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即記明該車車號、廠牌,經查核與檔存該車資料相符後始製單告發,應可排除證人係因誤記違規車輛之資料而錯誤舉發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經異議人自陳在卷甚明,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指證之必要。按本件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逆向行駛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