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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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瀛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六七五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時分許,由已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司機 嚴輝煌 駕駛,於行至臺北市○○路○段時因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嗣為監理單位查覺嚴輝煌當時駕照已遭吊扣,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W六七五五八○號),原處分機關遂以車主即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決書漏植第三項)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六七五五八○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一六一五五二五○○號函在卷可據。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該公司每月均會查核駕駛員之駕駛執照使用期限,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按例查核嚴輝煌之駕駛執照,確認其具合法駕駛資格;然事實上嚴輝煌先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嚴輝煌未向異議人據實陳報該違規事件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亦未核發該吊扣執行單副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誤認嚴輝煌仍為合法之駕駛員,而由其繼續駕車載客行駛;嗣嚴輝煌因另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之違規事件須由異議人出面處理,其後經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指示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繳納駕駛執照,嚴輝煌知無法隱暪,乃將此裁決書送交異議人,令異議人誤認其失去駕駛資格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三個月,乃於斯時始對其為留職停薪之處分;是以異議人實係因嚴輝煌之刻意隱暪及誤導而容其於本件舉發之時仍為駕車行駛,異議人實為無辜受累,為此提出本件異議。
四、經查:㈠ 嚴輝輝 係異議人公司聘用之大客車司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駕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經警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嚴輝煌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決繳納罰鍰並繳交駕駛執照,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領回吊扣之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一四三○一九一○○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故嚴輝煌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已遭吊扣駕駛執照乙節,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公司每月均例行查驗駕駛員之駕駛執照,此經異議人及證人嚴輝煌均供述
一致在卷,並有異議人公司東湖站二月份駕照行照保險卡查察表在卷可參。又證人嚴輝輝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遭舉發之違規案件經申訴未獲接受,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三○號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交駕駛照,異議人公司乃處分嚴輝輝留職停薪三個月,此亦有上開裁決書及異議人公司簽呈附卷可佐。是由上開情事可知,異議人公司平素即有對駕駛員之駕駛執照為每月例行查驗,並於駕駛員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為停職處分而不使繼續駕車行駛。又證人嚴輝煌雖陳稱其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違規之裁決結果有告知異議人云云,然:證人在本院供稱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僅至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未繳交駕駛執照,而係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為繳交,故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違規時其仍有駕駛執照云云,然嚴輝煌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繳交駕駛執照而吊扣之,已如前述,故所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有駕駛執照云云,顯非屬實。又證人嚴輝煌尚稱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違規遭警舉發時雖有攜帶駕駛執照,然因置放在皮夾中,故未取出而僅出示逾期之舊駕駛執照予警察查驗云云,惟嗣又改稱正式的駕駛執照係因放在駕駛臺下不方便拿,故以舊駕駛執照交警察查看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述非但與原處分機關前開函覆其駕駛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吊扣之內容相違,就當時何以出示舊駕駛執照之原因乙節所述亦前後不一,顯非實在,足認其當時確有隱匿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舉。參酌異議人公司每月均查驗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且於知悉嚴輝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違規事件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即為停職之處分等情,堪認異議人公司應係因嚴輝煌隱暪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情,致仍容其駕車載客。
㈢惟嚴輝煌既係異議人公司僱用之司機,即為該公司執行載客業務之使用人。雖異
議人對其僱用之駕駛員是否持用合法駕駛執照已有相當之控管,且其使用人嚴輝煌亦有隱暪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行為,然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仍應就其使用人嚴輝煌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至於其受嚴輝煌隱暪吊扣駕駛執照而容任其繼續駕車,而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而受之損失,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嚴輝煌求償,此乃其等之間民事之法律關係,初無影響於異議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行政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