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久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久芹竊盜,處拘役 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車久芹與 蔡昕儒 係同事,緣車久芹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蔡昕儒借宿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租屋處,蔡昕儒於同年12月19日要求車久芹搬離上址租屋處,詎車久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趁蔡昕儒於房內休息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昕儒所有置於屋內之寵物提袋
1個、博美狗1隻及住家鑰匙磁扣1個得逞,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蔡昕儒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車久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35頁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車久芹固坦承有將告訴人蔡昕儒住家之鑰匙磁扣1個拿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拿走告訴人住家鑰匙磁扣,是為了要從告訴人家離開,且伊沒有偷告訴人的博美狗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1個拿走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儒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
8頁反面、第23至2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第78至80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拿走鑰匙磁扣是因為伊要離開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住處好像要用鑰匙磁扣才能離開云云,惟查,一般人若因進出需要,而必須借用他人住處鑰匙磁扣之情形,於使用完畢後,自應會透過丟回信箱、交給管理員等各種方式,設法將該鑰匙磁扣歸還給屋主,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也不知道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為何沒將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及證人蔡昕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4年12月19日被告離開伊的住處後,並未發現有人將遺失的鑰匙磁扣返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將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1個拿走後,即未再歸還,且就其無法歸還的原因,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將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拿走時,即有將該鑰匙磁扣據為己有、供給所用且並無再將之返還給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1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寵物提袋1個及博美狗1隻云云
,然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搬到伊的住處與伊同住,同年月19日時,伊叫被告不要白吃白喝住在伊家,要被告搬走,被告就說她的衣服還沒乾,伊就叫被告趕快吹乾搬出去,然後伊於早上9點30分許就去房間睡覺,當時伊的狗放在伊的床上,鑰匙磁扣放在冰箱上面,伊於當日晚上
7時許起床後,就發現伊的狗跟鑰匙磁扣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23至26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第78至80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第36至39頁);而於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07分許,確有一名黑色中分直長髮、戴黑框眼鏡、臉戴口罩之女子揹著後背包、左手臂勾著一個上半部為白色、下半部為黑色的的包包及一個藍色大提袋、左手提著一個咖啡色紙袋及一個黑色塑膠袋,右手提著另一袋塑膠袋所裝的方形物品走進告訴人住處之電梯後,從大門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10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可佐 (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49至50頁),且依證人蔡昕儒於偵查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被告,因為伊跟被告住了3天,故伊能指認出來,被告左手所勾著的狗提袋即為伊所購買的寵物提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寵物提袋1個及博美狗1隻帶走之事實。
㈢而告訴人之博美狗嗣於104年12月28日被發現遭棄置於臺北
市○○區○○路○○號大樓(下稱上開大樓)6樓至7樓的樓梯間,並經址設於上開大樓5樓之台北 諾貝爾 診所(下稱諾貝爾診所)的員工發現,並於同年月29日將該博美狗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後,經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員警通知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救援隊接回該博美狗,由動物之家收容,嗣於105年1月2日由告訴人之友人領回等情,有台北諾貝爾診所提供之第1076號案件相關資訊、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8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1026500號函暨函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5年8月26日動保收字第10531944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動物認領申請書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畜主認領訪談紀錄(見偵緝字卷第50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且依證人蔡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博美狗是伊的前男友 曾富漢 找到,去動物保護處領回的,而諾貝爾診所所提供照片中所示的藍色大提袋即為伊所購買的寵物提袋,照片中所示的白色小狗即為伊的博美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遭竊的博美狗1隻及寵物提袋1個確係於104年12月28日在上開大樓遭尋獲。
㈣而諾貝爾診所之員工於104年12月29日將該博美狗帶至警局
後,有一名女子即於同日上午前來診所詢問關於該博美狗的事情,並表示狗是她的,只是借放樓梯間1晚,嗣經員工向該名女子說明已將狗交至警局,即遭該名女子責怪為何要將狗送至警局,並表示她不要狗了等情,則有台北諾貝爾診所提供之第1076號案件相關資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見偵緝字卷第50至55頁);且經本院勘驗台北諾貝爾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於104年12月28日確有一名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中分直長髮、戴眼鏡之女子揹著一個藍色大提袋走出電梯,四處張望後,便揹著提袋往畫面右邊走進去,之後該名女子即出現在樓梯間,並揹著提袋走上樓梯離開,而於104年12月29日,該名女子又揹著一藍色大提袋及一個上半部為白色、下半部為黑色的提袋,從台北諾貝爾診所走出,停留在電梯間,與另外
2名女子對話後,從樓梯間離開,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51至52頁);而比對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及台北諾貝爾診所監視器畫面之女子(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1至52頁)可知,兩段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均為黑色直長髮、無瀏海、戴眼鏡,特徵極為相似,且兩段畫面中之女子身上所攜帶的1個藍色大提袋及1個上半部為白色、下半部為黑色的提袋,亦均相同,顯見兩段監視器畫面中女子應為同一人;而再比對被告之照片及台北諾貝爾診所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中當天至諾貝爾診所之女子的正面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6頁及第53頁),可見被告與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無論是髮型、膚色、眼睛及眉毛的位置及形狀均極為相似,又參酌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確係住宿於位於上開大樓10樓之品格子旅店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復有品(翔)格子旅店旅客住速通報表可佐(見偵緝字卷第68頁),足認於10
4年12月19日提著告訴人的博美狗及寵物提袋從告訴人住處離開之人、於104年12月28日提著告訴人的博美狗及寵物提袋於樓梯間移動之人、以及於同年月29日至諾貝爾眼科診所尋找博美狗之人,均為被告,而被告既有將告訴人之寵物提袋及博美狗帶走,並向諾貝爾診所之員工自稱為上開寵物提袋及博美狗之主人,顯見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告訴人之寵物提袋
1個及博美狗1隻帶走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上開時、地為本案竊取鑰匙磁扣1個、寵物
提袋1個及博美狗1隻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竊取寵物提袋1個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自然意義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鑰匙磁扣1個及寵物提袋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惟審酌上開物品均非新品,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徒手竊取蔡昕儒所有置於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雖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23至26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第78至80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第36至39頁),惟就告訴人之手機係遭被告所竊取一事,除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揆諸上開見解,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被告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