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陳丕模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興路三和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由舉發照片觀之,顯見位於原告前方之車輛係高車身、高車斗之大型卡車,而對向車道亦為相同高車身、高車斗之大卡車,然因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高度較矮,若有大型車輛經過,則會擋住原告視線,使原告看不見違規路口不論近端與遠端之紅綠燈號誌。再者,原告經過同向第1支紅綠燈號誌時為綠燈,惟該路段同向2支號誌前後距離約30公尺,因此行經2支號誌之間即有30公尺之時間差,若前車是高車斗之大型卡車慢速行駛,則因系爭路口號誌較矮,該號誌則會被前車所擋住,進而擋住原告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6月23日德警分交字第106001780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台端於本(106)年5月2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區○○路與新興路三和巷口時違規『闖紅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逕行舉發,台端略以:『同向、對向都是高車身的大型卡車,擋住視線造成誤闖…』為由提出陳述。三、審據繫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台端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另原告所述旨揭車輛係被同向及對向高車身之大型卡車,擋住視線造成誤闖云云。然違規採證照片中可知,違規地點因路口寬廣,除於近端(同向)路口處設置號誌一處外,亦於對向路口處設有同步號誌兩處,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而旨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其距離前方之大型卡車尚逾約1至2個車身,而其行駛間,路口近端(同向)號誌(旨揭車輛上方)燈面若確實無法目視,對向路口號誌亦清晰可見,按前方之大型卡車與旨揭車輛之距離,並佐於人體兩眼前方視角,雖可能無法目視前方近端(同向)之號誌,但仍可目視左側對向路口號誌之號誌,此於原舉發員警所攝之違規採證照片中可知。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6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至26頁、第36至40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在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態(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反面),惟該路口之號誌遭其前方大型車輛所遮住,而否認其有任何故意、過失闖紅燈之主觀歸責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復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惟表示因為近端處第一個號誌為綠燈,而第二個號誌因為其視線遭前方大型卡車擋住,不知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遂跟隨前方大型卡車繼續前行等語。惟查,由違規採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新興路因有兩處路口,除遠端處設有紅綠燈號誌
1處外,於近端路口處亦分別設有紅綠燈號誌2處(前後紅綠燈號誌相距約10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原告行駛間,縱系爭路口近端處第二個號誌之燈面為原告前方大型卡車所遮蔽住,而確實無法目視,然按當時前方大型卡車及系爭汽車之位置及距離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前方大型卡車已越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並距離原告車輛約1至2個車身,且原告車輛當時根本尚未越過停止線,亦即系爭汽車仍在停止線後方,並佐與人類兩眼前方之視角,該遠端紅綠燈號誌亦未被其前方及對向車道之大型卡車所遮蔽,原告仍可目視該遠端號誌之燈面,其竟未注意此處之號誌為何,即盲目跟隨前方大型卡車繼續直行,其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再者,縱使系爭路口之近端處設有2處近端號誌,而該2處號誌之距離僅有10公尺,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故即使近端處第一個號誌於原告通過時為綠燈,然原告在通過第二個號誌前,若該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狀態,則原告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或進入系爭路口。至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表示系爭路口之遠端號誌亦有可能為大型卡車所遮蔽,然由原告所拍攝照片之位置觀之,若系爭汽車位於該照片拍攝位置,原告視角雖確有可能為大型車輛所遮蔽,而無法看見遠端號誌,然本件原告違規之路口係位於更前方之第二個近端號誌位置處,自該位置之視角,縱有大型卡車同時經過系爭路口,原告仍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遠端號誌(見本院卷第23頁),況且原告於未注意路口號誌為何,即盲目跟隨前方大型卡車繼續直行,其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原告以取景位置不同,所造成人類視角上之差異,主張系爭路口之遠端號誌猶可能為大型卡車所遮蔽而無法看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準此,原告以上開諸多理由主張其本件闖紅燈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得以免責部分,自無足採。
(五)末查,若原告認為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有瑕疵,以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有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者,理應循正常管道,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修補或改善,何況不論各種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合理,其設置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除非已完全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甚至無法辨識,否則設置之位置、如何設置?乃屬於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紅綠燈號誌設置有缺陷,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補,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程省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