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婕 相對人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隆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立三 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號6樓之5)為相對人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相關管銷費用、支出明細、薪資結構、獎金撥發等情,始終不明,相對人雖曾將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檢附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3年及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補寄予聲請人,惟在營業報告書所列預算執行該項載稱「本公司104年度主要在克服量產前功能驗證與電磁干擾等問題,雖尚未大量生產,但已開始有樣品收入。營業費用主要為研究發展之人力與研發材料測試等支出,104年度共支出904萬元,較103年度增加約27%。104年度有少量的樣品收入與國發基金天使計劃的補助收入之故。總其他營業外收入共208萬元,故公司104年度淨損為69
6萬元,累積虧損為1968萬元,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惟查相對人其實收資本為2000萬元,卻已累積虧損達1968萬元,而103年度與104年度連續二年其營業支出費用皆高達約709萬元與904萬元,顯異常態,已違公司營運管理之正常現象。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載及相對人虧損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211條提報予股東會,但就相對人異常之營運情狀與財產狀況,監察人卻未予實際進行查核,實令身為股東之聲請人難以接受。故聲請人曾以律師函催請相對人就該公司財務報表所揭103年度營業費用支出7,090,582元與104年度營業費用支出9,044,027元等相關支出明細容許指派會計師進行查核,詎遭相對人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就此,經聲請人具狀表示胡立三會計師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聯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號6樓之5),本院審酌胡立三會計師為領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之專業人士,目前在聯立會計事務所執業,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檢查人會計師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